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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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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4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洛龙行初字第5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宋龙智,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飞飞,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负责人:谢东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宋龙智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称事故处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9月23日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宋龙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谢飞飞,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代理人郭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原告对受害人家属深表同情,主动向受害人亲属先期赔偿丧葬费34200元、其他费用6150元。期间,肇事车辆被交警扣押,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肇事司机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该案在转为刑事案件移送起诉过程中,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办案民警继续扣押车辆,直至2013年12月6日肇事司机被判刑罚。案件终结后,被告仍然拒绝放车,2014年4月4日被告方才通知原告领取放车证。此时已超期行政扣押车辆8个月,原告认为:1、在事故责任认定已经作出,事实已调查清楚,特别是侦查已经结束的情况下,继续扣押营运车辆已经没有必要,应当允许原告使用该车辆;2、当法院对肇事司机作出刑事判决后,继续扣押肇事车辆更无根据,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李忆江警官的工作单位二被告承担。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每月需要归还57623.18元租金,不能运营盈利,租赁费就是倒赔,不缴纳就要违约被罚款,损失更大。被扣肇事车辆为工程用泵车,按照每月6000方的正常打灰方量、每方17元的标准计算,停运一天的损失为:3400元;每月的损失为102000元。从2013年9月6日侦查结束至2014年4月4日通知放车,期间7个月按租赁损失共计:403362.26元,按营运损失共计:714000元。

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不仅对是否应当赔偿不做明确答复,而且拒绝依法向原告出具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书面凭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李光平负事故全责。

3、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1、李光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害人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保险公司等赔偿其损失,没有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龙智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及时掌握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

4、放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原告放还肇事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

5、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价值300万,其中贷款240万。

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需还贷款本息57623.18元。

7、电子邮件及被告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书面答复。

被告洛阳市交警支队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和13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事故大队的公安干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确认两人当场死亡,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所以事故大队的扣押车辆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2、事故大队在侦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事故大队的现场调查,认为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扣押了肇事车辆。2013年12月6日高新法院将李光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以上事实均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合法,扣押行为合法。3、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程序合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大队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扣押车辆过程中告知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李光平亲自签字确认。4、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立案,依法扣押李光平驾驶的车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的规定,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6日将扣押车辆移交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4日根据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将车辆放行。以上事实均说明,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期扣押原告车辆,更不可能赔偿其所谓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交警支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李光平交通肇事案卷宗一本;2、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1、2013年8月6日,事故大队接到报案,李光平驾驶的豫CA9989号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两人已经死亡的犯罪事实,李光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6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予以拘留,并扣押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光平予以逮捕。2013年8月30日,事故大队将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光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以上证据证明李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大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立案侦查。根据139条的规定依法扣押了证明李光平有罪的证据豫CA9989号车辆。事故大队扣押车辆的行为合法,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事故大队扣押车辆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二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刑事诉讼法

证明:1、对原告车辆扣押,该车辆是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2、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法院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到高新区法院的通知,当天予以放车。其行为合法的,没有超期限扣押原告车辆,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3、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辩称:首先,原告状告事故处理大队“超期查封(扣押)原告营运车辆8个月不让原告合理使用的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8月6日,李光平驾驶车主宋龙智的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下称肇事车辆)致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大队民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扣留肇事车辆,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办理相关手续。出警结束,由于案情重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肇事司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需刑事立案,洛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至此,该交通事故转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成为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收集的证明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并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肇事车辆和本案两位受害人相接触的部位进行了鉴定,依据刑诉法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8月8日向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家属告知了鉴定意见。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立案为界,之前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扣留肇事车辆于法有据。立案之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刑诉法明确授权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宋龙智提起针对该行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次,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在侦查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范围办案,未有违法行为。8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证据向事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开并进行了分析会。8月9日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集体研究,确认肇事车辆司机李光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呈请批捕。8月16日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向被逮捕人李光平执行逮捕,并通知被逮捕人家属。8月28日呈请移送审查起诉报告书,经批准,以洛阳市公安局向高新区检察院致起诉意见书。8月30日将作为证据暂扣于事故大队停车场的肇事车辆制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移交高新区检察院。经审查,9月6日,高新区检察院接受随案移交清单及接卷。10月7日高新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11月7日事故处理大队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高新区检察院接卷。期间,事故处理大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自将案件移送高新区检察院后,事故处理大队就不再拥有对事故车辆的管辖权。(具体规定见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对2013年8月6日李光平驾车致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查封车主宋龙智的豫CA998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在2014年4月4日放车均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封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作为证据应当依法查封,并按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移送提起公诉的,车辆作为证据应随案移送。2013年9月6日交警部门将该案及肇事车辆移交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7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交警部门重新移交审查起诉,同年12月6日高新区法院判处肇事司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宋龙智作为车主除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外,拒绝与受害人家属、肇事司机及家属、法院工作人员见面,甚至在刑事案件开庭时都不出现,使受害人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得已受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刑事案件判决后,本案原告从未和交警队联系放车事宜。2014年4月4日,事故大队和高新区刑庭沟通,由高新区法院刑庭电话通知交警部门放车,交警部门于当日对该事故车辆办理放车手续,立即放行。至此,事故处理大队在该交通事故车辆的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有任何与法律相悖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事故处理大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李光平交通肇事案卷宗一本;

2、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方向同市交警支队一致。

第二组证据: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3、刑事诉讼法;

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6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证明: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李光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处理大队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是因为该车辆是证明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有罪证据,该证据必须移交人民检察院。3、扣押原告的车辆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交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事故处理大队是在2014年4月4日接到高新区法院的通知后,当天予以放车。其行为合法,没有超期限扣押原告车辆。4、事故大队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6日11时50分,司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老一少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勘验,将事故肇事车辆当场扣押。因事故死亡两人,肇事司机李光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日市公安局下达了立案侦查决定书,并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予以刑事拘留,扣押的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2013年8月16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对李光平予以逮捕。8月30日,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肇事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李光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4月4日,事故处理大队根据高新法院通知将宋龙智的车辆予以放行。原告宋龙智以二被告对豫CA9989号肇事车辆扣押是行政措施,而非刑事扣押,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扣押不得超过三十日,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长达八个月,其超期扣押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二被告超期扣押给原告宋龙智造成的经济损失71.4万元。

本院认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即下达刑事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实施刑事拘留,并扣押了能够证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豫CA9989号作业车辆。之后,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李光平有罪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了该车辆。被告将车移交检察院,其处置该车的职责已经丧失。本案涉案车辆的扣押是对刑事案件肇事车辆的扣押,与一般的行政交通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相同的办案程序。况且原告宋龙智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协调等工作,虽未全程参与对肇事司机李光平的刑事处理,但对车辆完全可以以车主的身份去落实该车的处理途径。其主张交警部门超期扣押车辆违法并赔偿其因扣押车辆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龙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书判决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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