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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兰与桂春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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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1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

原告:汪文兰,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春,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系原告汪文兰儿子。

被告:桂春平,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从强,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

原告汪文兰与被告桂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春、被告桂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文兰诉称:2014年3月18日15时许,其与桂春平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桂春平来到其水果摊前,与其争吵。随后桂春平对其实施了打骂行为,当场把其打倒地上。报警后,其被送到凤台县桂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此住院治疗6天。现请求依法判令桂春平赔偿医药费1209.98元、误工费385.23元、护理费1164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出院休息费用963元,合计6142.21元。

汪文兰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汪文兰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2、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3、交通费发票;4、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出警情况;5、凤台县人民医院外科证明书1份,拟证明医嘱需休息15天。

桂春平辩称:其没有殴打汪文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桂春平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桂春平的居民身份证;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没有侵权事实。

经当庭质证,桂春平对汪文兰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汪文兰的各项检查指标都正常,不能证明汪文兰受伤的事实,且凤台县桂集镇中心卫生院的2张收据上的姓名原为王文兰,后涂改为汪文兰,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对于证据5,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汪文兰对桂春平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对于汪文兰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证据2中汪文兰对凤台县桂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姓名之所以写成王文兰,是笔误的解释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经本院核实,该证明书的开出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汪文兰所提交的证明书日期是经过涂改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许,桂春平与汪文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桂春平来到汪文兰的水果摊前,与汪文兰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汪文兰因身体不适于当天在凤台县桂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8元,后于3月19日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处挫伤。汪文兰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89.90元。

本院认为:桂春平与汪文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桂春平主动去汪文兰处“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互相争吵及肢体上的冲突,后汪文兰住院治疗。桂春平的行为与汪文兰的住院治疗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汪文兰主张的医疗费1209.9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23114元/年÷365天×6天=379.80元。对于汪文兰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计101.5元/天×6天×1人=609元。汪文兰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于汪文兰所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桂春平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汪文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桂春平与汪文兰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发生了争吵,相互辱骂,为此,汪文兰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桂春平的相应责任,故在该案中桂春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文兰的医疗费1209.98元、误工费379.80元、护理费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438.78元,由被告桂春平赔偿70%,计款17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文兰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文兰负担216元,由被告桂春平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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