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71号
原告付X甲,男,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原告胡XX,女,197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付X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付X甲、胡XX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甲、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甲、胡XX诉称,2014年6月22日中午1时许,我儿子付XX与同村民组贾XX、尹XX儿子贾XX及另一儿童贾XX三人在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整治项目第十六标段工程施工现场玩耍。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为了取土方便,挖了一水深2.9米的深坑,我儿子付XX及贾XX二人先后掉进深坑死亡。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示、没有用栅栏围起、也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对我儿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单位,疏于对其发包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应当和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我们308485元。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取得潢川县来龙乡等三乡镇的农田水利工程的土地整治项目,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水塘原有淤泥进行清挖,当时水深约1米,我公司并在施工现场设立:水深危险的警示标示。2、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施工图纸中没有要求对该水塘修建栅栏,法律也没有规定需修建栅栏。3、发生事故的水塘是远离村庄农用灌溉水塘,并非公共游泳池,我公司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二原告儿子是10周岁以上初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能力人,应当意识在水塘游泳的危险性。对二原告儿子的死亡,我公司表示同情,但该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表示同情,我局已筹措50000元交来龙乡政府借给二原告作为安葬费用。2、发包单位对工程的施工安全已尽到应尽的责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责任书》,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责任提出具体要求,进行监督。施工单位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示。3、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潢川县2011年来龙乡等(3)个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书。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等三乡镇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潢踅公路东边修建一东西长约1000米,靠近潢踅公路南北底宽约500米、深约2米的三角型水塘。施工时,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水塘靠潢踅公路边施工现场设立:水深危险的水泥警示标示牌一张。
2014年6月22日中午月1时许,原告付X甲、胡XX之子付XX(出生于2001年、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与同村民组贾XX、尹XX儿子贾XX(出生于2003年、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及另一儿童贾XX三人在该水塘东部三角区玩耍,原告付X甲、胡XX之子付XX与同村民组贾XX、尹XX之子贾XX先后掉入该水塘东部三角区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借给原告付X甲、胡XX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修建水塘,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但距出事现场较远,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临时设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在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时已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书,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付X甲、胡XX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60%)。事发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基于安抚、同情的角度给付的款项,是二原告向来龙乡政府的借支,不应抵偿赔偿款。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付X甲、胡XX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丧葬费12228.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735.3元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X甲、胡XX经济损失人民币92694.1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X甲、胡XX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贾国强、尹忠琴负担3600元,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雷厚辉
人民陪审员 谷家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