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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广岁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09-27
【编辑日期】 2014-12-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袁广岁,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肃宁县××镇××村×××号。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3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广岁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8日以(2011)沧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广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袁广岁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冀刑四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袁广岁、同案被告人于广威(已判刑)怀疑同伙李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9岁)向公安机关举报同伙,遂伙同同案被告人袁广三、黄文杰(均已判刑)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从河北省肃宁县通达饭店将李某甲带走。袁广岁、袁广三在车上殴打李某甲。四人将李某甲拉至肃宁县万里镇吕庄村一苹果园后,袁广岁带头并指使其余三人轮流用镐把殴打李某甲,并将李某甲掩埋至吕庄村西地里,致李某甲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袁广岁等挖坑掩埋被害人李某甲所用工具铁锨、清洗车内血迹所用工具水桶等物证,证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丁、韩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根据同案被告人黄文杰指认找到李某甲尸体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1、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袁广岁伙同胡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已判刑)预谋抢劫。7月26日上午,三人在河北省献县县城骗租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34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MS867号的黑色吉利牌汽车。当行至献县陈庄镇大杨庄村东侧时,袁广岁持单刃尖刀捅刺刘某甲,致刘某甲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三人抛尸于献县陈庄镇小流屯村东南玉米地内,劫得刘某甲的吉利牌汽车(价值人民币44648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三人驾驶劫得的吉利牌汽车逃至河南省。袁广岁根据刘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编组银行卡密码,胡某甲持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城关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三人驾车逃至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西农田内的一条小路上,将车焚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劫冀JMS867号汽车的机动车信息表、被劫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资料查询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李某戊、孙某甲、张某乙、聂某某、平某某、韩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劫银行卡取款监控视频资料,另案处理已判刑的同案犯胡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8月,被告人袁广岁先后伙同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张彬(已判刑)及李某己(已被击毙)、胡某甲、苑某某、王某甲、付某甲、黄某甲、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北省肃宁县、河间市、蠡县、清苑县等地,驾驶车辆,携带砍刀、棍棒、电棒、压力钳、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采用剪锁、撬门、破门、翻墙等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甲、李某庚、王某丙、于某甲、卢某某的商店和住所内,以及被害人张某丁、李某辛、罗某某、罗某、刘某丙、郭某甲、张某戊、李某壬、付某乙家中,使用威逼、殴打、追砍被害人等手段入户抢劫11起,致被害人罗某轻伤,劫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2593元的财物和未经价值鉴定的香烟、手机、电脑、手表、首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提取的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砍刀、压力钳、拧子、口罩、手套和赃物手表等物证,被劫电脑销货单、购物信誉卡等书证,证人于某乙、李某癸、陆某、刘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冯某甲、李某庚、王某丙、于某甲、卢某某、张某丁、李某辛、罗某某、罗某、刘某丙、郭某甲、张某戊、李某壬、付某乙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张彬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胡某甲、苑某某、王某甲、付某甲、黄某甲、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袁广岁在肃宁县××镇×××村一饭店和素有矛盾的牛某发生争执。后袁广岁纠集同案被告人袁广三及袁某甲(在逃)、袁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等到×××村,持砍刀、木棍、铁锹等到牛某家养鸭场内欲殴打牛某,牛某的叔叔牛某甲(被害人,时年33岁)上前阻拦,遭到袁广三、袁某乙、袁某甲等人持械殴打致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牛某、刘某(甲)、张某己、赵某甲、牛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袁广三和另案处理已判刑的同案犯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盗窃事实

2009年冬天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袁广岁先后伙同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张彬、王艳青(已判刑)及李某己、李某甲(已死亡)、赵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北省肃宁县、保定市南市区、蠡县、清苑县、高阳县、安新县等地,驾驶车辆,携带砍刀、压力钳等作案工具,采用剪锁、撬门、翻墙等方式,进入失主李某(甲)、马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史某甲、史某乙、段某某、刘某戊、王某(乙)、付某乙、刘某己、杜某甲、杜某乙、董某甲、戎某某、张某戊、李某寅、许某某、闫某某、刘某庚、冯某、周某、王某丁、李某(乙)、杨某丙、刘某丙、董某乙、任某甲、师某某、刘某(乙)、李某卯、张某壬、范某某、任某乙、李某辰、彭某某、齐某某、吴某甲、贺某某、刘某(丙)、王某戊、赵某丙、张某癸、郗某某、赵某丁、吴某乙、王某已、库某某、郭某乙、刘某辛、张某寅、刘某(丁)、孙某乙、吴某丙家盗窃51起,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的财物和部分未经价值鉴定的财物。袁广岁等通过同案被告人羡乃保、李晓磊、齐继辉(均已判刑)、刘某壬、冯某乙、王某庚、赵某戊、耿某甲(均另案处理)等销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提取的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砍刀、压力钳和赃物电视机、笔记本电脑、人民币纪念册、古钱币、白熊狗等物证,部分被盗电视机、电脑、面包车、摩托车、首饰的销售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卯、陈某、杨某丁等的证言,失主李某(甲)、马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史某甲、史某乙、段某某、刘某戊、王某(乙)、付某乙、刘某己、杜某甲、杜某乙、董某甲、戎某某、张某戊、李某寅、许某某、闫某某、刘某庚、冯某、周某、王某丁、李某(乙)、杨某丙、刘某丙、董某乙、任某甲、师某某、刘某(乙)、李某卯、张某壬、范某某、任某乙、李某辰、彭某某、齐某某、吴某甲、贺某某、刘某(丙)、王某戊、赵某丙、张某癸、郗某某、赵某丁、吴某乙、王某已、库某某、郭某乙、刘某辛、张某寅、刘某(丁)、孙某乙、吴某丙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张彬、王艳青、羡乃保、李晓磊、齐继辉和另案处理的赵某乙、张某丙、刘某壬、冯某乙、王某庚、赵某戊、耿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袁广岁伙同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车主系天津市河西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153218元)用于盗抢作案;同年5月,袁广岁伙同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系北京市丰台区耿某乙,价值人民币149880元)用于盗抢作案,5月27日,通过赵某乙(另案处理)销售该车;同年8月,袁广岁又伙同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以及李某己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主系河北省安平县李某巳,价值人民币88060元)用于盗抢作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查获的被盗车辆等物证,机动车信息表、被盗抢汽车信息表、车辆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巳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于广威、袁广三、黄文杰和另案处理的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广岁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广岁结伙报复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一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故意杀人、抢劫共同犯罪中,袁广岁均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和致人死亡的主凶,且部分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四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袁广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斌

代理审判员  李加玺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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