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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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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7
【编辑日期】 2014-1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正民初字第00733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73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举行婚姻典礼。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11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秋外出打工,至今不回,且表示与原告断绝关系。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方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年10月份典礼同居,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1年7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9月份,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村委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份已分居至今,故在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视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子女抚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其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须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18周岁止。刘某甲现年4周岁,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29663.69元(8475.34元×25℅×14年),刘某乙现年3周岁,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为31782.53元(8475.34元×25℅×15年),以上共计6144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用61446.22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闵怀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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