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刘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7
【编辑日期】 2014-1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长刑初字第85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承揽了河北永年某园区西区G标段道路排水工程后,为感谢该园区管委会原主任蒲某的帮助,给予蒲某5万元现金。

2、2008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承揽河北永年某园区新区花园住宅楼工程,给予该园区管委会原主任蒲某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存折一张。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使“蒲某受贿案”得以破获。应当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2008年间,先后承揽了河北省永年县某园区西区G标段排水工程、新区花园住宅楼工程,为感谢时任该园区管委会主任蒲某,先后给蒲现金5万元及50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折一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已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认识蒲某是在蒲某任邯郸市永年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后,2008年上半年,在认识蒲某后,我就经常到园区找蒲某,想从园区揽些工程,一开始通过蒲某做了某园区的一段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一天上午,在蒲某办公室给他现金5万元人民币。大概在2008年6、7月份,我听说某园区有新区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为了能承揽该住宅楼工程,我就想给蒲某送点钱,这样我凑了50万元在建设银行用我的名字开户办了一张50万元的存折,有一天上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带着这张存折到某园区找蒲某,在蒲某的办公室见到蒲某后,我对蒲某说:“我听说园区要开发住宅楼,你看能不能让我干,我们可以垫资施工。”当时蒲某说:“你先按正常程序投标吧。”于是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的建行存折放到了蒲某的办公桌上,当时蒲某也没说什么,我就走了。我用邯郸市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投标,其实工程还是我个人的,投标时,我又找了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建筑工程公司陪标,最后中标了新区花园(B标段)2号楼住宅楼工程。我当时给蒲某钱主要是为了能承揽某园区新区花园的住宅楼工程,蒲某是园区的主任,哪个工程让谁干蒲某说了算,给蒲某这50万元就是为了让蒲某安排能让我中标。

2、证人蒲某证言:我和刘某甲是在2007年我任某园区管委会主任后认识的,认识刘某甲之后,刘某甲就不断到园区找我,介绍他公司的业绩,大概在2009年左右,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有一天上午,刘某甲到我园区办公室找我说:“听说园区要开发两个楼盘,你能不能让我来做,我们公司承揽了不少的工程,又有实力,可以垫资施工。”我说:“你可以来参加竞投标”。刘某甲说让我多照顾他,并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了一张存折,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我就赶紧追他,但他已经出门走远了,之后我有联系过刘某甲几次,让他拿走存折,但是刘某甲一直没拿。这样存折在我办公室放了十来天后,我就拿回家了。我拿回家后,在家放了一段时间就把这张存折给了我爱人

段某甲,并对她说:“刘某甲给了张存折,你把钱转存出来吧。”当时段某甲说了一句:“要人家存折干什么呀?”我告诉段某甲说退给刘某甲他不要,之后段某甲也没说什么,过了一段时间,段某甲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进行了转存。刘某甲之所以给我钱,主要是想承揽我们园区的住宅楼盘工程,让我帮他中标。这个工程的招投标是由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杨某负责的,我安排杨某具体操作了这件事。

大概在2008年春天,永年县县委、县政府批准园区实施排水工程和两条路建设,刘某甲知道有工程后就找到我,提出想干一段排水工程,我考虑到刘某甲的公司实力比较强,我就让他先去报名投标。当时某园区规划在丘陵地区、地势复杂,设计的施工难度比较大,于是我把排水的险工、险段中的一个标段安排给了刘某甲,因为招投标的事都是我们园区规划科具体负责,我是安排园区规划科长李某具体操作,让他把部分险工、险段工程交给刘某甲来做,具体李某是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

大概在2008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刘某甲已经开始施工了,有一天上午,刘某甲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感谢你,我们中标了。”说着拿出一个纸包,用报纸包着的,他放在我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放下就往外走。刘某甲走后,我打开报纸一看里面是5万元的现金。刘某甲给我钱主要是对工程中标后表示的感谢。

3、证人段某甲证言:50万元存折是蒲某给我的,这50万元存折是刘某甲给的,我想是刘某甲找蒲某办事给的钱。蒲某给我这存折时,只说让我把钱取出来存银行。过来一段时间后,我把存折里的钱转到了段某乙建行的一个存折上,后来我又把钱存到了以我名字开户的建行银行卡上。段某乙是我的外甥女,她建行43×××93帐户是我管理的,我只是借用她的身份证办了这个帐户。这50万元钱具体干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家的大项支出主要是买房子,这笔钱可能和我家其他的钱混在一块用于买房子了。这笔钱我们一直没有退还刘某甲。

4、证人段某乙证言:段某甲是我姨,我不认识刘某甲,卡号:43×××93的建设银行卡不是我个人用的银行卡,我没有办理过这张银行卡,该帐户流水中转款的事我也不清楚,上面段秀敏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

5、证人杨某证言: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我在永年县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经理,永年县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永年某园区管委会下属单位,我们公司的人、财、物都归永年某园区管委会管理,其实相当于管委会的一个科室。2008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区花园住宅楼两个楼,蒲某给我打过招呼,让我在新区花园住宅楼招标上照顾一下刘某甲的公司和郝好忠的公司,让他们的公司中标。最后,新区花园区住宅楼是由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甲和邯郸市汇昌建筑有限公司郝好忠中标干的。

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1993年至案发时在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任副经理,负责办公室工作。在2005年改制后,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下设多个施工队,这些施工队伍自己找工程进行施工,这些施工队都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都是以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其实就是借用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然后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永年某园区新区花园住宅楼工程项目是刘某甲用邯郸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干的工程。

7、证人刘某乙证言:邯郸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法人是我,是私营公司。永年某园区新区花园住宅楼工程这个项目投标中,刘某甲借用我公司资质参加过这个项目的投标。我们公司就给他准备了投标过程所需要的资质证明等材料,标书都是由刘某甲制作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施工。

8、证人游某证言:河北省永年县北杜建筑有限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法人是我,是民营企业。刘某甲为新区花园住宅楼项目找过我,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参加了这个项目的投标,我只是给他提供了投标所需要的资质证明等材料,标书都是由刘某甲制作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这个项目的施工。

9、证人李某证言:我在2006年至2008年任某园区规划科科长;2008年至2013年6月某园区规划科更名为某园区规划局,我任局长。某园区的道路和排水工程都是由规划局管理,对于园区的道路和排水工程,由某园区管委会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预算,预算出来后,我向蒲某汇报,由蒲某安排哪个工程或者哪个标段由谁干,然后由我到永年县财政局办理招投标委托书,并委托邯郸市长城咨询公司进行招标代理,由长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我按照蒲某主任安排通知各拟中标人员到长城公司报名,上述人员到长城公司进行报名并找几个投标单位报名进行陪标,报名结束后进行资格预审,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放招标文件、图纸、清单,由各投标单位进行密封报价,最后由长城公司组织评委、县财政局、县纪委、甲方进行开标、评标。因为永年当地各施工单位之间都很熟悉,知道哪个工程有人找了,其它施工单位就不再真正去进行投标竞争了。而现在的评标的方法是设最高限价,合理低价中标,蒲某交待好的预中标单位自己找几家单位参加陪标,自己的报价在最高限价之下报低一些,其它陪标单位的报价比自己高一些,这样中标的肯定是之前确定的预中标单位。蒲某给我安排过张某、靳世英、刘何江、闫宇鹏、杜江申、郝广建、刘某甲、赵云雷、宋万龙、刘金现、郑进川、卢建朝、张志勇、赵志平、赵彦科等人参加过投标,刘某甲做的是西南区排水工程。

另有刘某甲身份证明,刘某甲50万元存折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中标公示及施工合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亮亮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