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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4
【编辑日期】 2014-1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银民终字第795号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

法定代表人魏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中房高尔夫商务楼24-4-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上诉人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公司)与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昱源公司)签订《宏基花园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众辰公司承建恒昱源公司的宏基花园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可视对讲系统(彩色);2、室内报警系统;3、门卫安防系统;4、周界报警及电视监控系统;5、背景音乐、公共广播;6、停车场及小区监控系统;7、电子巡更系统;8、小区车辆出入管理系统;9、广场草坪音乐;10、弱电外网及室内外有线电视系统;11、以上工程范围内的挖沟填埋、井、盖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的70%,竣工后调试运行正常付到80%,结算完留5%保修费,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约定工程质保两年,设备质保三年,两年工程质保期到期后付5%质保金。众辰公司完成施工后,出具竣工交接书六张(背景音乐子系统、电视监控子系统、巡更系统、小区大门口道阐系统、周界防范子系统、彩色可视对讲及家居报警子系统),六张交接书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5月20日,经恒昱源公司施工负责人李振华签字确认。2010年7月21日众辰公司将涉案合同中的有线电视系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夏佳邦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确认,该项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质量合格。恒昱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7月12日向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8万元。众辰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而恒昱源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众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恒昱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0341元,逾期付款利息611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恒昱源公司认为众辰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将工程款付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众辰公司继续履行《宏基花园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直至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并由众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众辰公司对恒昱源公司涉案合同范围之外的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及西北角新建别墅楼户内楼宇对讲设备、有线电视设备工程进行了施工,众辰公司分别就上述新增工程出具三份工程变更单,2011年8月5日,恒昱源公司李振华对其中工程价款为14222.71元的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的工程变更单签字确认。经法院庭审调查,恒昱源公司表示上述新增工程众辰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但是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对工程价款为28790.32元的西北角新建别墅楼户内楼宇对讲设备、有线电视设备工程及工程价款为47328元的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两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能够确认涉案合同工程内容中住户室内分机170户现处于未安装状态(设备存放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且住户室内分机从屏幕显示为黑白颜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众辰公司要求恒昱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宏基花园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合同中约定了11项工程内容,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保修,即“按施工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工程进度70%,竣工后调试运行正常付到80%,结算完留5%保修费,余款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工程质保两年,设备质保三年,两年工程质保期到期后付5%质保金”。众辰公司提交的六份竣工交接书中均有恒昱源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李振华的签字,六份交接单及原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众辰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并将工程移交给恒昱源公司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恒昱源公司在竣工交接书中签字及接收涉案工程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工程完工状态及工程质量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留5%的保修费,余款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的付款条件,故恒昱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众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8万的95%,即2356000元,恒昱源公司已向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8万元,还应支付按合同约定总价95%计算的剩余工程款376000元。对于新增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恒昱源公司对其中工程价款为14222.71元的办公楼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表示可以正常使用,故恒昱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变更单中确定的工程价款14222.71元向众辰公司支付此项新增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法院对众辰公司要求恒昱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0341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390222.71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恒昱源公司要求众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经法院现场查看,确有部分设备现不能正常使用,但涉案工程自竣工交接至今已有3年,工程项目及设备可能存在设备丢失及人为损坏的问题,恒昱源公司不能以三年后的工程现状否认三年前的工程质量。恒昱源公司在竣工交接书上签字并接收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对众辰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两年,设备质保三年,而恒昱源公司签字的六份竣工交接书中仅内容为彩色可视对讲及家居报警子系统的工程项目在开庭审理时尚在质保期内,其余工程均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恒昱源公司如认为设备出现问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众辰公司进行维护,质保期内的费用由众辰公司负担,质保期后的费用由恒昱源公司负担。法院认为,众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恒昱源公司以部分工程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众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住户室内分机未安装及色彩问题。法院认为恒昱源公司签字的竣工交接书上明确表明,原告已完成住户室内分机408台的安装,安装完成后,设备因何而拆的问题虽双方意见不一,但不影响对众辰公司曾已完成涉案工程住户室内分机408台的安装事实的认定,即众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安装涉案工程住户室内分机的合同义务。而已安装设备的拆卸、保管、再安装等问题系原、被告甚至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关于住户室内分机色彩问题,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住户室内分机设备可以通过调试的方式从黑白显示模式转换为彩色显示模式,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可视产品必须彩色,但恒昱源公司签字的竣工交接书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恒昱源公司已经接收全部住户室内分机工程及设备,应视为众辰公司已完成此项工程的施工。因住户室内分机工程包含在彩色可视对讲及家居报警子系统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而彩色可视对讲及家居报警子系统的工程项目在开庭审理时尚在质保期内,根据民法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法院酌情认定住户室内分机色彩问题系可维修、调试设备,故恒昱源公司可以扣留工程总价款(248万元)5%的保修费124000元,待众辰公司将408户住户室内分机由黑白调试至彩色后予以支付。四、关于众辰公司要求恒昱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众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故众辰公司要求恒昱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22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由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不合法,不应当采信,涉案工程并未进行调试运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振华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涉案工程170户室内分机未安装,已安装的均为黑白色,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众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22日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以未竣工验收为由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恒昱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宁夏置信物业服务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证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宏基花园弱电智能化系统维护时存在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认可涉案的工程并未完工。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众辰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李振华签署确认书,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系统维修完工可以正常使用的事实,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述工程未完工。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维护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但在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双方应当协调解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辰公司与恒昱源公司签订《宏基花园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众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经恒昱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振华在《竣工交接书》中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众辰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众辰公司工程款390222.71元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住户室内分机已安装的均为黑白色,经调试可至彩色,部分因住户未入住而未进行安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户室内分机色彩问题系可维修、调试设备,恒昱源公司可以扣留工程总价款(248万元)5%的保修费124000元,众辰公司将408户住户室内分机由黑白调试至彩色后予以支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上诉人宁夏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明

审  判  员      王建玲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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