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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4-1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房行初字第269号
【案例摘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房行初字第269号

原告陈勤,女,1961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

第三人徐敬,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

第三人徐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

第三人侯申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张书格,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勤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徐敬、第三人侯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乐、张书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陈勤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地铁站出口路边,侯申远、张书格与徐乐、徐敬、陈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张书格、徐乐、徐敬、陈勤均受伤,经鉴定,徐乐、陈勤伤情为轻微伤,张书格、徐敬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勤行政拘留3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3日。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接报案记录、110报警单,证明:2014年7月9日18时24分,长阳派出所接到报案。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证明:派出所于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案件。

3、陈勤、徐敬、徐乐的传唤证三份,证明:民警依法对陈勤、徐敬、徐乐进行传唤。

4、陈勤、徐敬、徐乐的传唤通知记录三份,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5、侯申远、张书格的传唤证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对侯申远、张书格进行传唤。

6.侯申远、张书格的传唤通知记录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7、2014年7月29日,侯申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张书格与对方陈勤、徐敬互殴,侯申远用拳、木棍殴打徐乐,并指认徐乐用拳打侯申远胸口两拳;二是民警对徐乐伤情依法向侯申远进行告知。

8、2014年7月9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9日,张书格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张书格与陈勤、徐敬互殴,侯申远用木棍殴打徐乐;二是民警对陈勤伤情依法向张书格告知。

9、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9日,陈勤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陈勤用手抓张书格身体,陈勤与张书格互殴;二是民警对张书格伤情依法向陈勤告知。

10、2014年7月9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9日,徐敬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一是案发经过,徐敬与张书格互相抓拽头发,陈勤抓张书格身体,二是民警对张书格伤情依法向徐敬告知。

11、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9日,徐乐询问笔录四份,证明:案发经过,即张书格与陈勤、徐敬互殴,侯申远用拳打徐乐胸口,用木棍将徐乐头部打伤,徐乐用拳打侯申远胸口。

12、2014年7月9日,沈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沈进看到案发时双方互殴的情况。

1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民警对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成功。

14、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情况。

15、张书格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书格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6、陈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勤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

17、徐敬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敬所受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18、徐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乐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

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对侯申远、张书格、陈勤、徐敬、徐乐进行告知。

原告陈勤诉称,原告及子女自2013年夏到房山,在长阳地铁路口做卖烤冷面生意,侯申远与张书格夫妇于2014年4月也到长阳地铁口做冷面生意,因其生意没有原告家生意好,多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堵路等阻止原告方做生意,2014年7月9日18时许,张书格堵路后对原告母女殴打,侯申远用木棍对原告及子女大打出手,造成原告方三人多处受伤,原告右手腕骨折。因张书格姐夫系本地人,在派出所有熟人,故警察在处理该案对张书格、侯申远偏袒,对原告威逼引供,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12日陈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勤的伤情以及受伤的事实。

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7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地铁站出口路边,原告徐敬、陈勤、徐乐与第三人侯申远、张书格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致双方互殴,造成张书格、徐乐、徐敬、陈勤受伤,经鉴定,徐乐、陈勤伤情为轻微伤,张书格、徐敬不构成轻微伤。本案中,原告陈勤与第三人侯申远、张书格日常均在长阳地铁站出口处卖烤冷面。案发当日,双方因挪地问题发生矛盾,期间言语不合引发肢体冲突,后致互殴。现有证据中,原告陈勤称与第三人张书格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抓挠对方,对此有第三人张书格、侯申远、徐敬、徐乐证言证实,双方供述比较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勤与第三人张书格互殴的违法事实。案发后,我局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张书格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且陈勤在民警办案过程中能够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我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另,我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原告称我局民警偏袒第三人,对原告威逼引供属原告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徐敬述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徐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侯申远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侯申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书格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2014年9月9日,原告陈勤、第三人徐敬、徐乐向本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通知书,驳回了上述申请。同年9月16日,原告陈勤、第三人徐敬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长阳派出所办案区在录取徐敬口供期间和长阳派出所大院内,张书格的姐夫与民警史博仁一起进出的视频;

2、2014年7月29日下午,长阳派出所办案区,原告与张、侯二人调解视频与录音;

3、2014年7月29日,长阳派出所办公区走廊内侯申远与民警挤眉弄眼的视频;

4、2014年7月29日,到拘留所体检中心走廊的视频及录音;

5、2014年7月29日-8月1日期间,因脑外伤神精反应,3日期间经常呕吐不止的视频,与其中因病情加重而入院的记录与诊断证明;

6、2014年7月9日下午,在长阳镇长阳地铁A口(东北口)打架事实发生时的视频;

7、徐敬、徐乐、陈勤在医院、派出所的两次口供录音;

8、张书格、侯申远的口供录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的调取申请予以驳回。针对证据6-8,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向房山公安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取证函,2014年9月26日,房山公安分局回函称:"证据6,经房山公安分局民警现场调查,未发现现场有能摄录到案发现场的监控设备;证据7、8,因已超过一个月保存时限,无法调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陈勤提供的证据,因其诊断的时间发生于法医鉴定日期之后,且距案发日已逾一月有余,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地铁站出口,原告陈勤、第三人徐敬、徐乐与第三人侯申远、张书格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接触,原告陈勤、第三人徐敬与第三人张书格互相抓挠、拉扯头发,第三人侯申远与第三人徐乐用拳互殴,期间第三人侯申远还用木棍殴打徐乐头部。目击者沈进遂拨打110报警,房山公安分局长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2014年7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勤、第三人徐乐、徐敬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18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404、0405、0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勤、第三人徐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徐敬身体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张书格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23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书格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9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陈勤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勤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1629号《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针对本案,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徐敬、徐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张书格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侯申远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因摊位问题产生纠纷,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就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故各方当事人均存有过错。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勤确与本案第三人张书格发生了肢体接触,且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则原告的行为确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结合本案情节对原告陈勤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勤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第0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婷人民陪审员陈永慧人民陪审员任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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