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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暋与王恩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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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8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浦民初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梁暋,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恩浦,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暋与被告王恩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暋、被告王恩浦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暋诉称,原被告因为原告的一起官司相识。被告承诺给原告帮忙打赢官司,原告承担诉讼中的一些费用,官司胜诉后原告按胜诉的标的与被告分成执行到的款项;官司败诉的话被告则补偿原告30万元费用(因为共发生费用60余万,费用双方分摊),双方签署了协议。后因官司败诉,被告陆续支付了17万元费用,剩余13万元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剩余补偿款13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恩浦辩称,协议书没有生效,权利义务未达成一致,合同亦没有履行。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诸为民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发生诉讼,2009年一审判决原告败诉。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恩浦(协议中的甲方)与原告(协议中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与诸为民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二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协助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完成上述案件上诉准备及办理诉讼中、以及诉讼后的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甲方继续为乙方提供经济担保直至案件结束。2、双方认可乙方在一审期间的开销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六十万元整(含一审退还的诉讼费)。考虑到乙方目前经济困难,二审中由甲方替乙方承担开销费用。3、乙方的代理律师仍为原一审代理律师,乙方应根据案件需要给予指定代理人充分授权。4、二审如改判胜诉,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乙方所得款项,以执行到位的数额为准;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将甲方应得比例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二审如维持一审判决,则二审所花费开销由甲方承担,并补偿乙方一审费用三十万元整(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9年1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梁暋诉被上诉人诸为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梁暋的上诉,维持了原告败诉的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即向被告王恩浦主张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一审费用的花费。原告自认二审判决后,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亦陆续支付170000元。原告陈述双方所称的协助诉讼工作包括由被告帮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疏通关系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的义务系协助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完成案件上诉准备及办理诉讼中、以及诉讼后的执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并提供经济保障,而被告的权利是根据案件二审判决是否胜诉的情况而定。如若胜诉被告将获得执行款的份额,如若败诉,被告将承担经济损失。合同中对双方约定的原告在一审案件中支付的费用并没有明确开支及来源,而原告在提交的费用明细仅是列明其一审案件的花费,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在开庭中亦陈述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帮其托人打官司,该协议的目的及内容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补偿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志文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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