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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12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献刑初字第00114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献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衡水市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衡水刑警支队抓获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解回献县,当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1日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09年7月因抢夺罪被天津市宁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从河北省第六监狱解回,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在饶阳县空城村“傻愣”家,以25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本起事实已认定并判刑)伙同他人盗窃来的液晶电视机三台、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电脑价值8570元。

2、2009年3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将一辆在任丘五洲大酒店失窃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9750元,现已发还。

3、2009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将一辆在河南鹤壁失窃的白色2.4型本田七代雅阁轿车,卖给被告王某某和梁某某(已判刑)。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44581元,现已发还。

4、2009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将一辆在河间失窃的手动挡1.8T黑色奥迪A6轿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96565元,现已发还。

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周某、张某、杜某、孙某陈述,本院判决书,天津市宁河县法院判决书、赃车照片,报案记录,车辆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祝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王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它三起犯罪予以否认。

被告人王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在饶阳县空城村“傻愣”家,以25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来的液晶电视机三台、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视、电脑价值8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祝某某供述,2012年6月底7月初他去同村的“傻愣”家,看到“傻愣”家有三台电视和一台电脑,有一台电视机还没开封呢,他问“傻愣”电脑电视多少钱,“傻愣”说电视电脑都是王某某的,他就问王某某多少钱,王某某说电视600块钱,电脑700块钱,他见挺便宜的,就想买。当时给了王某某2500块钱把电视电脑拉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和杨晨辉(已判决)、王艳彬(另案处理)三人在献县106国道收费站北边的一个村子偷了液晶电视一台。随后他们又去七里冢村,偷了两台32寸电视,其中一台没拆封呢。他们把三台电视卖给空城“宣哥”了。

3、被害人施某陈述,2012年6月29日上午十点多钟,他锁上大门去父母家吃饭,中午12点半回家,发现大门没锁,进屋一看发现42寸创维电视和联想电脑不见了。

4、被害人周某陈述,2012年6月29日上午9点多钟,他锁上大门去城里,到下午4点钟回来后发现大门敞开着,到屋里一看创维电视不见了,还有一台TCL电视机也不见了。

5、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献发价证字(2012)第10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8570元。

二、2009年3月。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将一辆在任丘五洲大酒店失窃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59750元,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同案犯宋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联系了饶阳县空城村的“小宣”(祝某某),他让“小宣”联系一辆黑车,卖给唐山“佳佳”,当时“小宣”弄来一款白色老款本田CRV越野车,他俩一起将车交给“佳佳”。

2、同案犯梁某某供述,2009年2、3月份献县临河的宋某某和饶阳县空城村的“小宣”销给王某、李某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3月3日9时10分他开车去任丘五洲大酒店住宿,将车停在五洲大酒店后院停车场。第二天早晨八点五十分发现他的白色东风本田CRV汽车,牌照京JA9212被盗,就报警了。

4、被盗汽车改动后的车架号照片,证实车辆改动后的情况。

三、2009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将一辆在河南鹤壁失窃的白色2.4型本田七代雅阁轿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已判刑)。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44581元,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一天上午,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出去走个车,挣个钱,他就同意了。梁某某租了一辆车,他俩就一起去了饶阳县流满蔬菜市场,梁某某说和小宣联系好了,小宣说把车送到流满蔬菜市场,小宣开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已经到了,梁某某给了小宣35000元,买了这辆本田轿车。梁某某说和唐山要车的人联系好了,他俩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到了唐山,在唐津高速公路唐山南下高速,一会佳佳和王亮开一辆灰色本田轿车赶到,然后佳佳、王亮带着他们在唐山市里的唐都洗浴中心四人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佳佳让人送来40000元钱给了梁某某。

2、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一天他和王某某在小宣处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盗抢来的白色本田七代轿车,他和王某某开车去了唐山,把该车以40000元卖给了唐山的李某某了。

3、被害人杜某陈述,2009年3月27日下午1点40分把车停在楼下,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车被盗了。是一辆白色本田雅阁,牌照豫F99799。

四、2009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将一辆在河间失窃的手动挡1.8T黑色奥迪A6轿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和梁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96565元,现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梁某某租车到他家中接他,说唐山那边要车,让他跟着去一趟,他同意后,一起到饶阳县找小宣,在小宣手中以30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奥迪A61.8T轿车,后开车去了唐山,他和梁某某将此车卖给了佳佳和王某,说的价格是35000元,当时佳佳只给了20000元。后来剩余15000元是否给了他不知道。

2、同案犯梁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他和王某某又在小宣手里花钱买了一辆盗抢来的黑色奥迪1.8T轿车,这辆车他和王某某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只给了一部分钱,剩余部分一直没给。这辆车多少钱买的记不清了。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09年4月4日晚上八点多钟,他把车停在河间市瀛洲真京开北街瀛秀园小区了,半夜二点多发现他的黑色1.8T轿车,牌照冀JN5913被盗。

综合证据:

1、报案记录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车辆信息。

2、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献价证字(2009)第132号鉴定意见,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价值159750元;白色本田雅阁七代轿车价值144581元;黑色奥迪A6轿车价值196565元。

3、献县公安局调取车辆、发还车辆清单,证实调取三辆汽车及三辆汽车已发还三名被害人。

4、本院(2011)献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5、本院(2010)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6、本院(2013)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二十年。

7、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

8、同案犯宋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公安(二)卷122页辨认照片中第1号是祝某某。

9、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公安(二)卷130页辨认照片中第5号是祝某某。

10、同案犯梁某某辨认笔录,经辨认公安(二)卷126页辨认照片中第5号是祝某某。

11、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年月及住址。

12、衡水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10时许,在肃宁县火车站附近商务宾馆205房间,将网上逃犯祝某某抓获。

13、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祝某某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祝某某押回献县,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祝某某犯罪金额509466元,属情节严重,王某某犯罪金额34114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其他三起不予认罪,但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指认,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祝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对祝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后,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所买卖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金105000元,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

上述罚金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和旺

审判员  李兰珍

审判员  赵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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