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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刘某与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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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5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贾家民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贾家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朱某甲。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朱某甲、刘某之子)。

被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刘某诉被告朱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刘某诉称,原告育有二女一子,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二原告已年近八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近三年来,二原告经常生病住院,大女儿和儿子尽心照顾,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朱某乙从未承担医疗费,也不对二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回家探望二原告。

被告朱某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也愿意中秋、春节回家探望父母,但家中生活困难,虽有一个电视机修理铺,还要供上高中和大学的两个孩子读书。被告在娘家的责任田已由二原告和朱某丙耕种了二十年,原告若将责任田退还给被告并把二十年来耕种责任田的收益算成钱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刘某共有三个子女,被告朱某乙系原告第二个女儿。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由大女儿、儿子照顾,被告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原系徐庄镇周庄村村民,出嫁后在贾汪区居住。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已达八十岁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既同意中秋、春节二个节日前去探望原告,为了安慰年老的父母,被告应履行诺言,按时探望。被告以原告未退还责任田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供养二个子女读大学、高中,体现了母亲对孩子的舐犊之情,同样被告作为女儿,也要像对孩子一样体贴老人,不应厚此薄彼,既要抚养孩子、也要赡养老人。赡养方式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赡养费应考虑赡养人及被赡养人的家庭生活水平。原告系农村村民,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每人150元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甲、刘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

二、被告朱某乙每年春节、中秋节回家探望原告朱某甲、刘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峻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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