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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顺诉孟庆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0-25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杞民初字第169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杞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李永顺,男,1949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新,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刘道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顺诉被告孟庆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孟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刘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顺诉称:2004年9月份,原告和杞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达成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所辖新特药门市部自负盈亏,除上交承包费外,用人权、经营权、管理权均由原告行使。为了加强管理和资金周转,原告共投资400多万元。同时聘用被告孟庆新为会计。2005年9月20日合同终止。经原告和被告核算,被告共占用原告298244元长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原告298244元及利息。

被告孟庆新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和刘金凤、李喜凤四人合伙经营,被告在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没有占有过原告298244元任何资金,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占有过其主张的298244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担任杞县医药公司新特药门市部主任,负责门市部的经营管理,定期与公司对账,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任用被告为会计,管理财务。2005年9月,原告不再担任门市部主任。原告与公司清帐,并与被告对账过程中,原、被告对其中的部分支出账目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杞县医药公司新特药门市部李永顺聘任被告孟庆新自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任职门市部会计期间的经营收支、费用支出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永顺个人交款199,000.00元,是收据第二联交付款单位收执,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加盖章;事由说明:“收转货款”未详细说明付款的内容,原始凭证无经办人签字,无负责人签字,直接计入“上交公司款项”内,账务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2.杞县医药新特药门市部购买电脑一台,条码打印机,POS机及周边,共计17,460.00元,从郑州市金水区鑫泰计算机技术部服务部购进,凭发票计入2005年5月费用支出内;凭运输单中代收货款11,760.00元(此运输单上未显示POS机),连同运费30.00元,共计11,790.00元,计入2005年5月费用支出不妥当。但因显示货物不同,金额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重复记账。3.职工个人筹资33人,计288700元,计入“2004年4月14日至2005年9月经营收入情况—职工筹资”288700元。支付林卫青4人集资本金76000元,应付利息1727元,本息合计77727元,实际归还74727元,尚欠3000元。提供资料中,无领款人签字,无支付日期,无付款经办人签字及负责人审批,计入2004年4月14日至2005年9月“经营支出状况—支付4人集资及利息”。4.白条“永顺经手购进柒仟零伍拾柒元”无收款单位名称及经办人,无付款日期,无领款经办人签字,计入第十二项9/11“购货”,系白条入账。原告李永顺支付鉴定费2000元。

关于鉴定结论的第一项,鉴定材料附件一为一张收款凭证,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付款单位为李县批(李永顺),事由说明为“收转货款”,金额为199000元,上面有时任医药公司现金会计李发明的签字。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医药公司财务相关账目,其中一张为付款凭证,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领款单位为李永顺,事由说明为“退集资款”,金额为199000元,上面有李发明的签字。另一张为记账凭证,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有两项内容,一个总账科目为其它应付款,明细科目为集资户,借方199000元,另一个总账科目为应收帐款,明细科目为县批,贷方199000元。

记账凭证上面也有李发明的签字。本院在调查李发明时,李发明对于“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三张票据的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对于“县批”,李发明的解释为就是杞县医药公司批发部,指的是李永顺的门市部,对于“收转货款”,李发明说明当时收款和付款没有走现金,门市部欠公司199000元或者更多,但是当时医药公司应当退还李永顺个人集资款199000元,于是用应当退还李永顺个人集资款199000元折抵门市部欠公司的债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其后将该199000元数次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前几次返还原告部分资金时原告以其他事由给被告出具了几份收据,虽然这几张收据的时间有的晚于2005年4月14日,有的早于这个时间,但因原、被告当初私交甚好,存在冲账情况。被告提交的5份书证为:第一张“取到货款肆万元整(40000.00)李永顺04.12.24”,第二张“取营业款贰万元整(20000.00)李永顺05.1.23”,第三张“去郑州支取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李永顺05.3.25”,第四张为“暂取现金伍仟元整李永顺05.5.12”,第五张为“取壹仟元现金换零钱李永顺05.9.17”,以上款项共计86000元。对于以上李永顺的签字,原告李永顺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前述199000元无关。

关于鉴定结论的第二项,其中凭运输单入账计入支出的11790元,有门市部负责人李永顺签字,凭发票计入支出的17460元,无负责人签字入账。

关于鉴定结论的第三项,包括林卫青、李艳梅、李春梅和高成义4人的33人集资款,计入了“2004年4月14日至2005年9月经营收入情况—职工筹资”,原告提交了有以上四人签字的收到条,据此认为退给四人的集资款由原告个人支付,但收到条除个人签名外,其余内容为被告书写,被告称钱是从被告处门市部帐上支出。经调查,四人领取集资款时,原、被告均在场。至于钱从何出,四人不知道。

关于鉴定结论的第四项,被告凭白条入账计入支出,无负责人签字,原告表示对该7057元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辩称虽无经办人、付款日期等,仅说明被告缺乏记账常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笔款由被告不当占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门市部负责人,有义务与医药公司结清账款,被告作为门市部的会计,应当将相应钱款交付给原告,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双方所争议的四笔款项,关于第一笔199000元,被告将原告的个人集资款计入公司支出不当,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从被告账上支取的8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113000元。关于第二笔,17460元未经负责人签字计入支出不当,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关于第三笔,因发放时原、被告均在场,内容为被告书写,原告诉称该款为原告个人支付,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笔7057元,被告凭白条入账计入支出,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对于该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共计137517元。被告孟庆新取得的不当得利137517元应返还原告李永顺,并应支付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孳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双方支付林卫青4人集资款的时间为2005年11月4日,此后孟庆新没有再从事门市部的会计工作,故应从次日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永顺137517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李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73元,原告李永顺负担4189元,被告孟庆新负担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凤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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