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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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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2-25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10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传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渎村繁荣巷55号二楼的出租房内开设网吧,摆放14台电脑供他人上网,从事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总营业额达70080元。2012年4月18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14台台式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杨某、曾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金收入及营业收入统计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14台台式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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