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巾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西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授权代表:菲利普·勒格雷。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巾卓、潘西海,被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米其林公司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米其林公司先后注册了包括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第1294488号“轮胎人图形”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认定其使用在轮胎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以后的行政程序和诉讼案件中,“MICHELIN”等商标也屡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米其林公司生产的轮胎等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口碑。
2013年,米其林公司发现华通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述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华通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及附件、润滑油(脂)批发零售的公司。华通公司突出使用与米其林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定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认为其是米其林公司的专业服务或者系米其林公司授权店或直营店或者与米其林公司存在商业联系。米其林公司曾于2013年年初书面通知华通公司,要求其立即拆除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华通公司不予回应。现请求法院在认定米其林公司第136402“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华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米其林”文字等相关标识的招牌;2、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华通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示,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其与上海米其林公司即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2011年合作,双方签有合同,其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米其林的招牌系该公司安装,迄今为止双方还有很多商业合作,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涉及诉讼,应该由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与米其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米其林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注册登记地在法国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米其林公司拥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5日经两次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止。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经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止。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止。第1294488号“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包括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车胎、车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7月13日。
2005年12月,商标局认定米其林公司使用在车轮等商品“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2004年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2009年4月20日,因上诉人撤回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及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驰名,2011年4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13年2月27日,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华通公司发函称,其受米其林公司的委托就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严正交涉。米其林公司和华通公司合作已结束,米其林公司相关员工已经通知过华通公司拆除店招,但华通公司继续在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标识。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要求华通公司立即去除未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保证不再侵权,于收到函件七日内签署并寄回保证书,否则米其林公司将提起行政投诉或法律诉讼。华通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予以拆除相关标识,并认为其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合同,擅自拆门头,要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8月7日,经米其林公司申请,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代理人来到陕西省安康市安恒二级路(市肉联厂正对面)华通公司的门店,由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外观、坐落位置及相关的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该店的门头处悬挂有大型招牌,其上标有“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及“米其林轮胎”字样,门口处立着画有轮胎人招手造型的牌子,该店内亦悬挂有“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标识及大幅的轮胎人奔跑的宣传画,该宣传画下方标有“米其林轮胎”字样。随后,米其林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店以270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185/60R1482TTUBELESS轮胎一个,并取得发票一张、华通公司联系卡一张。联系卡上有“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及“米其林轮胎”字样。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处出具了(2013)安汉证民字第1286号公证书。
华通公司对于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华通公司认为其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还保持着商业联系,但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返还给华通公司,并提交了米其林“随你行”卡、弹簧人、现存轮胎的照片、2012年的授权牌、记录华通公司向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合同的视听资料。对此,米其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随你行”卡、弹簧人不能证明系由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授权牌是2012年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其后还有授权,光碟内容不清,时间不清,索要合同不论成立与否,只能说明已经没有合作的事实。
审理中,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函,称其和华通公司在2011年签署过合作协议,2012年双方续约1年,2013年双方没有续约,合同关系终止。“随你行”卡和弹簧人是在消费者购买轮胎时,免费发放给消费者的,“随你行”卡是提供给消费者的增值服务,弹簧人属于消费者购买轮胎后的赠品。寄送这些物品给华通公司不代表任何合作关系,而且快递单上的人员不是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
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招牌已拆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局裁定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警告函、(2013)安汉证民字第1286号公证书、证明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米其林公司为“米其林”、“MICHELIN”、“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轮胎人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米其林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米其林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华通公司辩称,其与米其林公司无合同,系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米其林公司无权起诉,由于知识产权为对世权,本案系侵权诉讼,不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华通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米其林公司请求将涉案的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922872号“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在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主张驰名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2类车轮、轮胎等,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销售汽车轮胎的店铺使用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无需进行是否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可以获得保护。即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院对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三、华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华通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室外放置的牌子、联系卡及店内装潢上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字样及轮胎人图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的作用,显然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由于米其林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华通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并未将被控侵权标识放置于陈述性语言中加以说明是经销“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是提供“米其林”商标指定商品的服务,而是将涉案标识单独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利用商标背后承载的商品和商标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华通公司和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华通公司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的专业服务,使消费者可能根据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华通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错误的信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华通公司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华通公司辩称其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仍有合同关系,不构成侵权,华通公司虽向该院提交了弹簧人、“随你行”等证据,但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2013年还在延续,故该院对华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华通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米其林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米其林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华通公司获利皆无法确定,综合考虑米其林公司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与收益、华通公司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以及米其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关于米其林公司要求华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米其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米其林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承担1300元,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收回其卖给上诉人的所有米其林轮胎;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被上诉人所诉系不实之诉。3、被上诉人如果讲商标侵权应告广告出资人,即起诉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月18日还给上诉人发来米其林随你行卡,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作还在继续。4、本案中涉及的三份合同一审未予查清。5、广告牌未拆除是米其林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提供合同造成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本案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而其也确实在店招等处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如其欲抗辩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讼,应当证明自己存在约定或法定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与米其林之间仍然存在合作关系,而合作关系是其合理使用米其林商标的原因,但其并未提供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在2013年存在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其上诉称本案涉及到三份合同,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其对三份合同的陈述中,装修合同、其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未向法庭提供,另一份2011年的经销合同是华通公司与另一案外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涉案商标权专用权并无关系。因此,该陈述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米其林公司认可华通公司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2012年是有合作的。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双方之间2013年之后并无合作关系,华通公司一审庭审中也认可2013年并无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行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在本案认定商标侵权的问题上,应当区分正当的销售行为所带来的商标使用与超出合理范围使用他人商标的不同。即使华通公司出于与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前的合同关系,确有销售米其林产品的合法权利,但该权利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使用是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行使方式。在本案中,华通公司在2013年仍然在其店面招牌、室外放置的牌子等多处使用了米其林的商标,且华通公司并未通过标注、说明自己仅为销售米其林轮胎的商家等方式降低混淆、误认的可能,已经超出了合理销售行为使用商标的范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其与米其林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联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米其林公司在2013年2月就已向华通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直至当年8月,华通公司仍在店招等处使用米其林的商标,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侵权获益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注册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侵权方式、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