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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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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4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无刑初字第00241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无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4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承揽了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高沟镇山江嘉园项目的部分瓦工工程,并聘请被害人洪某某等二十余人承担具体的瓦工劳务。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丰利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关闭手机逃匿,拒不支付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08571元。

案发后,丰利达公司在接到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2014年1月29日已代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全部工资款。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承揽了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高沟镇山江嘉园项目的部分瓦工工程,并聘请被害人洪某某等二十余人承担具体的瓦工劳务。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丰利达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关闭手机逃匿,拒不支付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08571元。

2014年1月28日,丰利达公司在接到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次日代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全部工资款。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丰利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并已归还代为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0万元,丰利达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抓获归案。

3、建筑工程内部承揽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承揽了丰利达公司山江嘉园2#、4#楼瓦工施工任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丰利达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丰利达公司支付给李某甲本人工程款108万元。

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丰利达公司和李某甲自收到决定书之时起三个小时内将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本人。

5、被告人李某甲所欠农民工工资人员名单、金额及还款情况表、代发工资表、欠条、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共欠洪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8571元。2014年1月29日,丰利达公司已代李某甲支付了2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8571元,20名农民工均出具了承诺书,不再产生任何纠纷。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丰利达公司达成还款计划,已归还代付工资款人民币10万,丰利达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丰利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5月与李某甲签订了承揽协议,后公司按协议支付给李某甲工程款1082440元。李某甲未将其中的工资款发放给工人,李某甲的二十多名工人到项目部要工资,李某甲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后,筹款将李某甲拖欠的工资408571元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8、被害人洪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2年7月后,洪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随被告人李某甲到高沟镇山江工地做小工,李某甲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余下打了欠条,后手机关机,找不到人。李某甲拖欠了二十几个农民工工资,后丰利达公司将拖欠的工资代付了。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与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包工合同,叫了一些农民工到无为县高沟工地做瓦工。后其在丰利达公司项目部李某乙那里支取了108万元的承建款,付了部分工资款给农民工,欠下的都打了欠条。2013年腊月二十八,高沟镇综合执法大队通知其到丰利达公司协调,其答复正月十五以后来高沟。后其把手机关掉,也一直没到高沟去。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乙辨认,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人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已由丰利达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人李某甲与丰利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了丰利达公司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丽萍

审 判 员  赵佳喜

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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