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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万林与段宝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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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南商初字第20276号
【案例摘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20276号

原告梁万林。

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宝宝。

委托代理人吴仪,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万林与被告段宝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同日,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984000元,被告已返还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584000元计算,借条约定的20%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支付账户为被告名下招商银行52×××01,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每日0.5%的利息并支付按本金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因追讨产生的律师费。

2012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84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招商银行52×××01账户。

2013年4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

因案涉纠纷,原告花费律师费3万元。

被告提交照片三张及案外人张健说明一份。被告认为就案涉纠纷,案外人张健将五件器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质押事实。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系青岛三原色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会计,案涉借款系自有资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银行凭证、代理合同、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16000元,虽被告于《借款收据》中认可所借原告款项为100万元,但无银行转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此1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分二次偿还本金40万元,则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584000元。合同中约定日利息为0.5%及本金2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9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本金7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收据》中对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万林借款本金584000元。

二、被告段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万林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本金9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本金7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段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万林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9539元,原告负担261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崑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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