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黎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小洪,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诉被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现代天空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羲和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海民初字第17889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蓝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羲和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蓝汛公司和羲和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九酷音乐网”(网址:www.9ku.com)上,共同提供“刺猬”乐队演唱的专辑《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中的12首歌曲: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上述歌曲经原告审查确认,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二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93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993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蓝汛公司答辩称,蓝汛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网络运营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答辩称,1、羲和网络公司是一家专业游戏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音乐网站,也没有经营过本案所涉“九酷音乐网”,“九酷音乐网”是由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并具体经营的,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现代天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起诉的歌曲的著作权应当归谱曲和填词的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因此也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羲和网络公司在网站传播的音乐作品是原告制作的证据,并且应当证明已取得原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否则其就不能以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起诉羲和网络公司。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调查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准确的计算依据;九酷音乐网提供的仅是在线点播服务,没有提供下载服务,公众仅能通过网站收听但不能转移到自己能够控制的空间而“获得”录音制品。因此原告不能请求羲和网络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拟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2、(2012)沪徐证经字第1057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九酷音乐网”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羲和网络公司取得许可时间为2010年12月,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日;4、《音乐作品购买协议》复印件、广发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音乐作品获奖情况网络截图、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差旅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蓝汛公司对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蓝汛公司只是提供网络加速服务,不对网络内容进行修改、监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对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发行权,原告还应提供词、曲作者及歌手的授权或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版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2、对《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3、羲和网络公司在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不经营“九酷音乐网”;4、《音乐作品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名和时间,没有参考价值;对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发生的代理费;对差旅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蓝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蓝汛公司工程师《关于CDN技术原理的说明》。拟证明蓝汛公司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客户、消费者或者第三人的任何交易关系。
第二组:1、蓝汛公司发给现代天空公司的《公函》及快递单;2、蓝汛公司发给羲和网络公司的《公函》及传真件。拟证明蓝汛公司收到权利人的主张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存续,避免损失的扩大,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对被告蓝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蓝汛公司起到了加速网页浏览速度、提升用户体验;对《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对被告蓝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声称羲和网络公司在收到《公函》后就已经删除了涉案音乐作品。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许可证、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九酷音乐网的主办单位及实际拥有者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羲和网络公司不是真正的被诉主体。
二、九酷网站声明、网友上传页面、网友上传歌曲统计。拟证明九酷音乐网已经非常注意保护正版音乐的版权,网站内的歌曲都是由网友自己上传的,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2012)郑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可以依该判决书作为参考判决赔偿数额。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对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显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是打印件,不能证明是网友自行上传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蓝汛公司对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音乐专辑封套及光盘载有“刺猬”、“& ©2009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ISRC CN-A09-08-701-00/A.J6”等字样,显示有“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等曲目。
2012年3月2日,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韩俊芳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在进行了“开始”、“运行(R)”、“ping ”、“ping ”等一系列操作后,显示器显示“pinging cc00033. h.cnc.ccgslb.net”等信息,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络域名处输入“ccgslb.net”,查询结果显示“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九酷音乐网”首页,点击网页最下端的“豫网文〔2010〕0474-002号”,屏幕显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豫网文〔2010〕0474-002号”、“单位名称: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圆整”、“网站域名:九酷音乐网()”等信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其从互联网上查询、搜索蓝汛公司、羲和网络公司相关信息及浏览域名为的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刺猬”乐队演唱的专辑《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中的“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等12首歌曲的相关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105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1、被告蓝汛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后,立即函告羲和网络公司,通知该公司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停止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将此情况函告了现代天空公司。2、域名为的九酷音乐网现主办单位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豫网文〔2013〕0329-002号。
关于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请求要求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羲和网络公司已不再经营“九酷音乐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
一、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