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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08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郑知民初字第26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黎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小洪,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诉被告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和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现代天空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羲和网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海民初字第17889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蓝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羲和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蓝汛公司和羲和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九酷音乐网”(网址:www.9ku.com)上,共同提供“刺猬”乐队演唱的专辑《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中的12首歌曲: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上述歌曲经原告审查确认,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二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93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993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蓝汛公司答辩称,蓝汛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网络运营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答辩称,1、羲和网络公司是一家专业游戏公司,从来没有经营过音乐网站,也没有经营过本案所涉“九酷音乐网”,“九酷音乐网”是由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并具体经营的,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现代天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起诉的歌曲的著作权应当归谱曲和填词的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因此也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羲和网络公司在网站传播的音乐作品是原告制作的证据,并且应当证明已取得原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否则其就不能以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起诉羲和网络公司。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调查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准确的计算依据;九酷音乐网提供的仅是在线点播服务,没有提供下载服务,公众仅能通过网站收听但不能转移到自己能够控制的空间而“获得”录音制品。因此原告不能请求羲和网络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拟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2、(2012)沪徐证经字第1057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九酷音乐网”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羲和网络公司取得许可时间为2010年12月,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日;4、《音乐作品购买协议》复印件、广发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音乐作品获奖情况网络截图、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差旅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蓝汛公司对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蓝汛公司只是提供网络加速服务,不对网络内容进行修改、监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对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发行权,原告还应提供词、曲作者及歌手的授权或者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数字版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2、对《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3、羲和网络公司在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不经营“九酷音乐网”;4、《音乐作品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名和时间,没有参考价值;对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发生的代理费;对差旅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蓝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蓝汛公司工程师《关于CDN技术原理的说明》。拟证明蓝汛公司仅仅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客户、消费者或者第三人的任何交易关系。

第二组:1、蓝汛公司发给现代天空公司的《公函》及快递单;2、蓝汛公司发给羲和网络公司的《公函》及传真件。拟证明蓝汛公司收到权利人的主张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存续,避免损失的扩大,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对被告蓝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蓝汛公司起到了加速网页浏览速度、提升用户体验;对《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对被告蓝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声称羲和网络公司在收到《公函》后就已经删除了涉案音乐作品。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许可证、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九酷音乐网的主办单位及实际拥有者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羲和网络公司不是真正的被诉主体。

二、九酷网站声明、网友上传页面、网友上传歌曲统计。拟证明九酷音乐网已经非常注意保护正版音乐的版权,网站内的歌曲都是由网友自己上传的,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2012)郑知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可以依该判决书作为参考判决赔偿数额。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对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显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是打印件,不能证明是网友自行上传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蓝汛公司对被告羲和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出版物《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音乐专辑封套及光盘载有“刺猬”、“& ©2009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ISRC CN-A09-08-701-00/A.J6”等字样,显示有“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等曲目。

2012年3月2日,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韩俊芳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在进行了“开始”、“运行(R)”、“ping ”、“ping ”等一系列操作后,显示器显示“pinging cc00033. h.cnc.ccgslb.net”等信息,登录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络域名处输入“ccgslb.net”,查询结果显示“北京蓝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九酷音乐网”首页,点击网页最下端的“豫网文〔2010〕0474-002号”,屏幕显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豫网文〔2010〕0474-002号”、“单位名称: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圆整”、“网站域名:九酷音乐网()”等信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对其从互联网上查询、搜索蓝汛公司、羲和网络公司相关信息及浏览域名为的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刺猬”乐队演唱的专辑《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中的“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等12首歌曲的相关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105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河南乐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蓝汛公司、羲和网络公司基于《CHINACACHE CDN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9KU-cc-1012)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中由河南乐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完全转移给羲和网络公司承受,蓝汛公司继续为羲和网络公司提供CDN技术服务,即“互联网内容快递/加速服务”。

“九酷音乐网”(网站网址:www.9ku.com)的主办单位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豫网文〔2010〕0474-002号,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3日。随后羲和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现代天空公司享有权利的12首歌曲的在线点播服务。

另查明:1、被告蓝汛公司在接到原告起诉后,立即函告羲和网络公司,通知该公司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停止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将此情况函告了现代天空公司。2、域名为的九酷音乐网现主办单位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豫网文〔2013〕0329-002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的正版出版物署名,原告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羲和网络公司辩称“现代天空公司应当证明已取得原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否则就不能以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羲和网络公司辩称“九酷音乐网”实际经营人为“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羲和网络公司不是本案真正的被诉主体”的辩解意见,经查,(2012)沪徐证经字第1057号《公证书》上网页截图显示主办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豫网文〔2010〕0474-002号,与被告羲和网络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取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一致,并且河南九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蓝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举证证明了其向羲和网络公司所经营的“九酷音乐网”提供网络加速服务,并不对涉案歌曲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操作,并且在接到原告起诉后就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羲和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现代天空公司。因此,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要求蓝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九酷音乐网”(网站网址:www.9ku.com)上,提供了“刺猬”乐队的音乐专辑《Blue Day Dreaming 白日梦蓝》中的“白日梦蓝;春天来了;爱之过往;假象;树;告诉他们我爱你;圣诞最后;电影;胖女孩儿想;24小时摇滚聚会;最后一班车;金色年华,无限伤感”等12首歌曲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登录被告网站的公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点播收听上述12首涉案歌曲,被告提供的在线点播服务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为著作权人享有,体现为著作权;而且可以为传播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体现为邻接权。本案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即邻接权。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录音制品的行为。这里的“公众”指不特定多数;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录音制品,本案中即体现为被告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上载到互联网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的网站上的歌曲多为网友上传而自己又没有予以删除,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责。三是行为人具有违法性,即没有经过录音制作者授权和许可,或者虽经其许可,但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此,羲和网络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请求要求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羲和网络公司已不再经营“九酷音乐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是真实的、必要的,考虑到原告是同时对被告侵害其多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并进行公证,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羲和网络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因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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