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村幼稚园诉天津市南开区华豪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12-17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62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村幼稚园,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华豪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兰淑芹,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森,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村幼稚园(以下简称华兰幼稚园)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华豪幼儿园(以下简称华豪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兰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洋、王莹,上诉人华豪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华兰幼稚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颁发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此后,华兰幼稚园在《城市快报》、《假日100》、《今晚报》及《每日新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华豪幼儿园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颁发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

华豪幼儿园在2011年11月前申请开办幼儿园期间确实使用了“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的名称:1、华豪幼儿园曾以该名称作为其住所处的楼外标识。华兰幼稚园于2011年7月25日发现华豪幼儿园住所处的楼外标识为“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的字样后,便申请了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刘娟、公证人员郭改红及华兰幼稚园的代理人赵振江来到华豪幼儿园住所处,并对其上述标识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此,华豪幼儿园表示就相关事件在2011年7月29日的《每日新报》中报道后,其于同年7月30日便撤掉了楼外的上述标识。就此华兰幼稚园当庭表示其确实在2011年9月份路过华豪幼儿园住所处时,该标识已经被撤掉;2、华豪幼儿园于2011年7月29日的《每日新报》A17版,即中国新闻版中曾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的名义刊登了招生简章;3、华兰幼稚园、华豪幼儿园当庭确认,2011年7、8月份,华豪幼儿园在赶集网、大豆网及58同城网站上确实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的名义发布过招生、招聘及宣传内容,但相关信息均已删除。只有2011年8月5日在快点8网站(www.qd8.com.cn)上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名义刊登的招聘、宣传内容一直未被删除。华兰幼稚园为维权共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900元。

华兰幼稚园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华豪幼儿园删除快点8网站(www.qd8.com.cn)上包含“天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字样的内容;2、华豪幼儿园在《今晚报》上向华兰幼稚园赔礼道歉;3、华豪幼儿园赔偿华兰幼稚园经济损失50000元,并赔偿维权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由华豪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华豪幼儿园是否存在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华豪幼儿园是否存在着侵犯华兰幼稚园名称权的行为;3、华豪幼儿园是否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华兰幼稚园、华豪幼儿园均为经营学前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公众提供的是教育服务商品。华豪幼儿园在建园期间使用了“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作为单位名称,以此作为楼外标识并在报纸、网站上对外宣传。该名称与华兰幼稚园的名称“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村幼稚园”存在着主要相同的内容,具有相似性。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华豪幼儿园的该行为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此,华豪幼儿园建园的时间与华兰幼稚园建园的时间相隔7年之久,况且华兰幼稚园又在此期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华豪幼儿园作为华兰幼稚园的同行业单位,在建园期间理应对天津市内的幼儿园的相关情况有初步了解,其中包括单位的名称内容,但华豪幼儿园仍使用了与华兰幼稚园名称相近似的涉案名称,其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并且,华豪幼儿园在华兰幼稚园对其使用的涉案名称提出异议时,理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改正与补救措施,如撤掉标识,删除相关宣传信息并向公众刊登对名称的明晰声明等,该措施应达到足以消除上述的影响为限。对此,华豪幼儿园也确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撤掉了标识,删除了部分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但其未针对在《每日新报》上使用了涉案名称的行为作出相关的明晰声明,亦未在快点8网站上删除相关的宣传内容。华豪幼儿园对其怠于行使相关的补救措施行为在主观上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华兰幼稚园要求华豪幼儿园删除快点8网站上包含“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字样内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兰幼稚园要求华豪幼儿园就上述行为在《今晚报》上向华兰幼稚园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调整为华豪幼儿园在《每日新报》上向华兰幼稚园赔礼道歉。

至于华兰幼稚园要求华豪幼儿园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华兰幼稚园、华豪幼儿园为经营学前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营同类服务商品的经营者,华豪幼儿园的上述行为势必会给华兰幼稚园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此华豪幼儿园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损失赔偿额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参考了华豪幼儿园的侵权情节、性质及法律后果综合予以认定为7000元。

至于华兰幼稚园表示华豪幼儿园侵犯了华兰幼稚园的企业名称权,因华兰幼稚园、华豪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华兰幼稚园、华豪幼儿园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关于企业字号的相关法律规定,华兰幼稚园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兰幼稚园认为华豪幼儿园存在着口头宣传其为华兰幼稚园分支机构的情况,对此华兰幼稚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华兰幼稚园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豪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快点8网站(www.qd8.com.cn)上包含“天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字样的内容;二、华豪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每日新报》上向华兰幼稚园赔礼道歉(内容由一审法院确定);三、华豪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兰幼稚园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四、驳回华兰幼稚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华兰幼稚园负担500元,由华豪幼儿园负担675元,华豪幼儿园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华兰幼稚园。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华兰幼稚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2013)和知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改判支持华兰幼稚园原审相应诉讼请求,即华豪幼儿园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5000元;诉讼费用由华豪幼儿园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因华兰幼稚园为非企业单位,故不适用企业字号的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华豪幼儿园赔偿华兰幼稚园损失7000元,实属赔偿过低。

华豪幼儿园辩称:一审的这部分判决有法可依,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审法院判决7000元,不是判决过低,而是判决过高,应该驳回华兰幼稚园的上诉请求,这部分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豪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知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华兰幼稚园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兰幼稚园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偏离及超出了当事人诉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华豪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应予更正。2、华豪幼儿园的企业名称在开办初期用了几天,后来发现有问题之后,就没有再用。关于构成企业名称的虚假宣传这部分华兰幼稚园没有诉,华兰幼稚园起诉的是名称侵权,华豪幼儿园也没有答辩这个事实,一审开庭也没有审理事实。判决书中总结争议焦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这个在法庭审理时法庭没有提这个争议焦点,却依据这个事实这样判了。

华兰幼稚园辩称:华豪幼儿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实际对方并不叫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却以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能够引发相关公众将两个单位进行混淆。而且使用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侵犯了华兰幼稚园的名称权。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华兰幼稚园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兰幼稚园于2004年8月20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诉人华豪幼儿园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双方均为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单位,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华豪幼儿园在建园期间使用了“华兰国际皇家幼儿园”作为楼外标识,并在报纸、网络上使用该名称进行了对外宣传。华豪幼儿园成立时,华兰幼稚园已在天津经营七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同为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单位,华豪幼儿园使用“华兰”二字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华豪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至二审庭审时除快点8网站(www.qd8.com.cn)上的内容外,华豪幼儿园已删除其他使用“华兰”的宣传内容,因此华豪幼儿园只需停止在快点8网站上的虚假宣传。因双方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华豪幼儿园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而不适用关于企业字号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豪幼儿园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华兰幼稚园的损失及华豪幼儿园因侵权的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侵权情节、性质及法律后果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华兰国际村幼稚园负担1175元,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华豪幼儿园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