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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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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4-12-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无刑初字第0038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无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三寡妇,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中翠,被告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与鲁某某、汪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苏某某位于无为县牛埠镇牛埠街道的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谢某、李某、马某某、汪某丙、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和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甲在本案中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与被告人苏某某及鲁某某、汪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无为县牛埠镇牛埠街道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各从中抽头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因前案被实际羁押8天。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无为县牛埠镇牛埠司法所所长的陪同下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牛埠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无为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无为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依法予以扣押。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鲁哥叫其到牛埠镇大巷口三寡妇家的赌场上站岗,站岗就是公安来抓赌给场子上的人打电话,场子是大桂子、三寡妇、和平搞的,鲁哥好像叫鲁某某,也有股份。后场子上缺人,其叫阿刚、小马来了,阿刚在赌场上做事,小马也是站岗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谢某介绍,到无为县牛埠镇大巷口三寡妇家赌场上烧开水和干杂事,马某某、谢某和小鲁三个人站岗。场子是三寡妇、和平、大桂子和小鲁合伙干的,就是赌牌九,抽头子钱是他们四个人均分的,干了一个多月。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正月初九,谢某带其到无为县牛埠镇大巷口三寡妇家赌场上站岗望风,谢某也是站岗的,李某在赌场里工作,场子是三寡妇、和平、大桂子和鲁哥四个人搞的,参与赌博的人大都是牛埠人。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无为县牛埠镇三寡妇家的赌场是三寡妇与和平、大桂子、小鲁四个人搞的,赌牌九,今年三月十几号开始,四月二十几号结束,其去过四、五次参与赌博。

5.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无为县牛埠镇上开车子,三寡妇家从今年三月十几号开始搞赌,其帮三寡妇接送过赌博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其认识三寡妇,她家在开赌场,赌牌九,叫几个小孩去站岗,与大桂子、小鲁搞的,其也参与了,分了12000元。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份的时候,大桂子、小鲁和汪某甲在其家中搞赌,主要是其四个人负责,赌牌九,抽头的钱都是平均分的,其分了12000元,一直到四月二十几号站岗的几个小孩子被逮就没有搞了。

(四)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谢某、李某、马某某辨认,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及鲁某某、汪某乙就是搞赌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犯罪后均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汪某甲虽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犯罪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甲构成自首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甲与苏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同案犯尚未全部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无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7000元,余款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甲、苏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丽萍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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