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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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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6
【编辑日期】 2014-1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高民申字第1619号
【案例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16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北奥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河,董事长。

申请人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恒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恒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在确定是否受让股权问题上的违约行为均未认定,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在约定时间内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让金荣公司的股权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被申请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是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申请人紫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明确约定定金返还的金额、条件及时间,申请人也多次承诺返还,现返还条件早已成熟,申请人理应返还。双方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系申请人恶意隐瞒股权及矿权真实情况所致,申请人有过错。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兴恒和公司与紫金公司曾签署过有效协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应予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中兴恒和公司向紫金公司返还定金的条件为“中兴恒和公司应当在将其持有的金荣公司股权或金荣公司享有权益的8宗矿权中的1宗、多宗或全部矿权权益与第三方达成合作或转让之日,亦或与其他权利人共同对目标矿权进行勘探、开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将乙方支付的4500万元定金全部一次性归还乙方,但最迟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所以,紫金公司决定不受让中兴恒和公司持有的金荣公司股权后,中兴恒和公司应在股权或矿权转让或与他人合作后10个工作日内,但最迟应在2010年10月28日返还全部定金。另,中兴恒和公司收到紫金公司《关于终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退还定金的函》后,作出《回复函》和《承诺函》,对返还定金的条件和时间作出了承诺,现中兴恒和公司持有的金荣公司29%的股权已变更至惠丰公司名下,王文斌持有的金荣公司51%的股权已变更至万顺公司名下,亦符合返还定金条件。中兴恒和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和往来函件约定返还定金。中兴恒和公司关于紫金公司未依约通知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其不应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中兴恒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于紫金公司的原因使其丧失了其他交易机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中兴恒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兴恒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宝刚

审判员 杨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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