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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汝明等与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4-12-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高民终字第3427号
【案例摘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终字第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汝文,男,1969年7月9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外馆后身1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杰,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锦,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423室。

法定代表人夏曙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琼,女,1981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何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璇,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李汝明、李汝文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汝明及李汝明、李汝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木想、杜义龙,被上诉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杰、牛文江,被上诉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交兴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杰、高玉锦,上诉人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寰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郑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汝明、李汝文系名称为“数字化汽车超速、疲劳驾驶智能实时监控网络管理系统”、专利号为ZL200710080392.7的发明专利权人。2013年1月14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汝明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lwlk.mot.gov.cn”,进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服务网”,网站首页底部显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技术支持”。点击“技术支持”,显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属交通运输部一级事业单位,负责交通运输部信息化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点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4批)公示”,显示:“平台名称:寰游天下车辆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平台类别: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申请单位: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点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2批)公示”,显示:“平台名称:中交兴路运营平台;平台类别: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申请单位: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核实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来到交通运输部北京国际移动卫星地面站现场勘验信息中心负责运营管理的平台。在服务器机房,有数据存储设备和与省级平台实现数据交互的接口机。在控制室,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随机打开一台电脑,显示信息中心负责运营管理的平台包括两部分内容,上面是基础数据,即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车牌颜色、平台ID、车辆的经纬度、速度、方向、所处海拔高度和里程仪总里程数等;下面是分析数据,即根据基础数据分析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归属省份、当前车辆所在省份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记录仪是由行使速度计数电路、速比分频电路、小计行驶里程计数电路、累计行驶里程计数电路、微控制器数字处理电路、IC卡读卡器、显示电路、语音报警电路、无线收发电路、电源电路组成,不包括交通运输部的行业标准(JT/T794-2011)对车载终端所要求的数据存储器、卫星定位模块、车辆状态信息采集模块、无线通信传输模块、实时时钟、卫星定位天线、应急报警按钮等,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中的技术特征(2),即安装在车辆上的车载终端与专利技术中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无论信息中心负责的部级公共交换平台,还是中交兴路公司和中寰卫星公司负责的企业级监控平台均不具备无线手持终端和移动执法功能,(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31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稽查人员所使用的无线手持终端与技术特征5并不相同,前者只能查询运输车辆及所运货物信息,不能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中的技术特征(5)与专利技术特征5并不相同。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系统不包括3和4,因此,即便被控侵权系统有监控计算机系统,也不会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换传输和信息处理功能,故被控侵权系统也不包括6。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系统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4、6,且其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5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汝明、李汝文要求信息中心、中交兴路公司、中寰卫星公司承担侵害其专利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汝明、李汝文的诉讼请求。

李汝明、李汝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两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85万元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不包括交通运输部的行业标准(JT/T794-2011)对车载终端所要求的数据存储器、卫星定位模块、车辆状态信息采集模块、无线通信传输模块、实时时钟、卫星定位天线、应急报警按钮等”是错误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记录仪的说明有存储器、天线、无线数据收发模块、报警模块等与之相对应,原审判决对侵权系统的技术特征(2)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的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不包括3和4”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系统不包括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3和4,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特征(3)和(4)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和4相对应,构成等同。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系统的技术特征(5),即“稽查人员所使用的无线手持终端”、“只能查询运输车辆及所运货物信息,不能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作出前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作为被控侵权系统,就是为了解决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稽查人员的手持终端就是技术手段之一,而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是被控侵权系统之最为核心目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系统不包括3和4,因此,即便被控侵权系统有监控计算机系统,也不会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换传输和信息处理功能,故被控侵权系统也不包括6”是错误的,被控侵权系统包括技术特征6。5、原审判错误适用法律。

信息中心、中交兴路公司、中寰卫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数字化汽车超速、疲劳驾驶智能实时监控网络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9日,授权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710080392.7,专利权人为李汝明、李汝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数字化汽车超速、疲劳驾驶智能实时监控网络管理系统,该系统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一装设在汽车上的汽车行驶自动记录仪;

一装设在公路、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牌上的无线射频标签;

一装设在路口或路侧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交互传输数据的数字信息读写器;

—由出警人员携带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数字信息读写器交互传输数据的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

一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换传输和信息处理的监控计算机系统。

—所述系统其特征还在于: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的数字信息读写器、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和与数字信息读写器、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互传输和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系统间的信息数据传输是车辆行驶数据的双向交互传输。

涉案专利技术的原理在于:采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无线通讯技术、数字处理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自动记录汽车行驶速度,根据道路限速信息(由车载汽车行驶记录仪利用射频识别技术在汽车正常行驶中读取装设在道路限速标志牌上的射频标签储存的限速信息、接收数字信息读写器以广播形式发布的限速信息),自动检测车辆是否超速。自动记录司机连续驾驶时间,自动检测司机是否超过连续驾驶时间规定疲劳驾驶。

2013年1月14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汝明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lwlk.mot.gov.cn”,进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服务网”,网站首页底部显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技术支持”。在首页名为《上海世博会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开通》的一篇报道中记载,“外省运输车辆进入上海区域将经过检查闸口,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无线手持终端迅速查询到运输车辆及所运货物信息”。点击“系统介绍”,显示:“2009年交通运输部决定整合营运车辆动态监控资源,规划建设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解决各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外省车辆无法监管的问题,为营运车辆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管提供有效的技术手段……完成了30个省级平台的接入,接入800多家GPS监控服务运营商及运输企业监控平台……目前,已有29个省级平台实现了对全国平台转发数据的接受和应用……部级全国平台向各省平台共计转发跨域车辆数2430.6641万辆次……联网联控系统有以下几大亮点:一、系统充分整合现有各省级道路运输监控系统资源,完成重点营运车辆各省间信息互通……二、该系统实现了车辆动、静态信息的有效结合,将车辆位置信息、车辆运政信息、以及车辆货物运输信息实时的转发给相应平台……三、实现了数据在部级层面的统一集中,可以有效掌握道路运输行业的总体运行情况……”。点击“技术支持”,显示:“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属交通运输部一级事业单位,负责交通运输部信息化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点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4批)公示”,显示:“平台名称:寰游天下车辆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平台类别: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申请单位:中寰卫星导航通信有限公司。”点击“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第2批)公示”,显示:“平台名称:中交兴路运营平台;平台类别: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申请单位: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应该满足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201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809-2011)。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是一个拥有纵向分级、横向对接体系结构的整体系统。纵向分级是指系统纵向分为部级公共交换平台(交通运输部投资建设)、省级监管平台(各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地市级监管平台(各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资建设)、企业级监控平台(运输企业或运营商投资建设),其中省级监管平台和地市级监管平台统称为政府平台;横向对接是指不同级别的平台对接公安、安监、环保等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实现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合监管。《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和《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验收报告》以及《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设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显示,信息中心为“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中部级公共交换平台的设计建设者和技术支持方。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应装备车载终端,终端应具有GB/T19056所要求的汽车行驶记录功能,并支持行驶记录数据的实时上传、条件检索上传和数据接口导出功能。该终端由主机和外部设备组成,主机包括微处理器、数据存储器、卫星定位模块、车辆状态信息采集模块、无线通信传输模块、实时时钟、数据通信接口等;外部设备包括卫星定位天线、无线通信天线、应急报警按钮、语音报读装置等。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企业级监控平台应能对分路段设置限速阀值,实现超速报警,并提供对超速的警告、记录和处理;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阀值时报警,并以声、光等方式提示,并提供疲劳驾驶报警的记录和处理。企业级监控平台实现上述监控功能是通过对车载终端的控制来实现的。企业级监控平台应接入政府平台,实时上报车载终端上传的各项数据给政府平台,并实时下发政府平台指令到车载终端。

李汝明、李汝文明确表示其所指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包括全国性的部级公共交换平台、省级监管平台、地市级监管平台、企业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为进一步核实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来到交通运输部北京国际移动卫星地面站现场勘验信息中心负责运营管理的平台。在服务器机房,有数据存储设备和与省级平台实现数据交互的接口机。在控制室,信息中心工作人员随机打开一台电脑,显示信息中心负责运营管理的平台包括两部分内容,上面是基础数据,即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车牌颜色、平台ID、车辆的经纬度、速度、方向、所处海拔高度和里程仪总里程数等;下面是分析数据,即根据基础数据分析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归属省份、当前车辆所在省份等。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称,无论基础数据还是分析数据都是从省级监管平台上传来的,信息中心负责运营管理的平台没有监控的权力,仅作平台之间和与公安、安监、环保等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实现数据的跨省交换。因此,该平台是全国范围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部级公共交换平台。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数字化汽车超速、疲劳驾驶智能实时监控网络管理系统;2、装设在汽车上的汽车行驶自动记录仪;3、装设在公路、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牌上的无线射频标签;4、装设在路口或路侧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交互传输数据的数字信息读写器;5、由出警人员携带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数字信息读写器交互传输数据的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6、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换传输和信息处理的监控计算机系统;7、传输的信息数据是车辆行驶数据;8、上述信息数据的传输是双向交互传输。李汝明、李汝文认为被控侵权的“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数字化汽车超速、疲劳驾驶智能实时监控网络管理系统;(2)安装在车辆上的车载终端;(3)分路段限速监控功能;(4)基于卫星导航系统传输机制下的通信;(5)无线手持终端和移动执法;(6)监控计算机系统通过卫星导航系统传输机制下的通信方式与无线手持终端实现双向交互传输和信息处理;(7)系统传输的是车辆行驶数据;(8)车辆行驶数据的传输是双向交互传输。

中交兴路公司和中寰卫星公司负责的企业级监控平台具有:a、安装在车辆上的车载终端;b、分路段限速监控功能;c、基于卫星导航系统传输机制下的交互式通信;d、基于计算机系统的监控平台;e、通信所传输的是车辆行驶数据。

另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信息服务网上分四批公示了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名单。平台类别包括省级政府监管平台、地市级政府监管平台、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和非经营性企业监控平台。

再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5月20日住址进行谈话,谈话笔录载明,当法官询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第三个技术特征时,李汝明答复:“构成等同,对应的是分路段限速监控”。当法官问:“认可被控系统中没有无线射频标签吗?”李汝明答复:“有这个电路,对应的是无线装置的基站,安装在标识牌上。”当法官询问:“被告有没有安装在限速牌上的设备?”李汝明答复:“没有安装在限速牌上,但是有等同的,就是安装的基站”。当法官询问:“第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系统中有吗?”第一被告信息中心的代理人牛文江答复:“没有”,而李汝明答复:“具备数字信号传输的装备,但是不叫数字信息读写器,他是一种通过无线通信的方式传输的”。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发票、(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314号《公证书》、汽车行驶记录仪国家标准(GB/T19056-2003)、国家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794-2011)、(JT/T796-2011)、(JT/T808-2011)、(JT/T809-2011)、《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继续做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的通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等国家下发的文件、《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验收报告》、《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工程设计说明书》、《律师函》、《基于GPS的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研究和实现》、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汝明、李汝文系涉案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李汝明、李汝文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说明书对必要技术特征“装设在汽车上的汽车行驶自动记录仪”的解释,记录仪是由行使速度计数电路、速比分频电路、小计行驶里程计数电路、累计行驶里程计数电路、微控制器数字处理电路、IC卡读卡器、显示电路、语音报警电路、无线收发电路、电源电路组成,不包括交通运输部的行业标准(JT/T794-2011)对车载终端所要求的数据存储器、卫星定位模块、车辆状态信息采集模块、无线通信传输模块、实时时钟、卫星定位天线、应急报警按钮等,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中的技术特征(2),即安装在车辆上的车载终端与专利技术中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李汝明、李汝文关于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系统的技术特征(2)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进行了错误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为“装设在公路、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牌上的无线射频标签”。根据被诉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院查明事实,被控侵权系统在基站装有限速监控装置,因此,装在道路限速标志牌上的无线射频标签显然与装在基站上的监控装置不构成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不构成等同手段。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为“装设在路口或路侧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交互传输数据的数字信息读写器”。根据被诉侵权系统的技术方案以及本院查明事实,专利权人李汝明、李汝文明确承认被控侵权系统没有数字信息读写器,而是通过无线通信传输方式传输的。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通过无线通信传输方式传输相关信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的数字信息读写器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为:“由出警人员携带的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与数字信息读写器交互传输数据的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无论信息中心负责的部级公共交换平台,还是中交兴路公司和中寰卫星公司负责的企业级监控平台均不具备无线手持终端和移动执法功能,(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31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稽查人员所使用的无线手持终端与技术特征5并不相同,前者只能查询运输车辆及所运货物信息,不能用于收发车辆行驶信息数据(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信息)。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中的技术特征(5)与专利技术特征5并不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为“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实现信息交换和传输和信息处理的监控计算机系统”,由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数字信息读写器或便携式移动信息终端,即便被控侵权系统有监控计算机系统,也不会与数字信息读写器和便携式移动终端实现信息交换传输和信息处理功能,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李汝明、李汝文关于被控侵权系统与其专利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系统在缺少多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此外,虽然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同属无线通讯技术范畴,均能达到规制汽车超速和疲劳驾驶的效果,但从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一般都会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所运用的技术设备存在区别,所实施的技术原理亦存在不同。故李汝明、李汝文关于被控侵权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的相应特征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侵权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亦不等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汝明、李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万六千九百元,均由李汝明、李汝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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