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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瓦桑布、包木仁诉海龙、海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0
【编辑日期】 2014-12-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后民初字第3100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后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格瓦桑布,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

原告包木仁,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海宝,男,32岁,蒙古族,农民。

被告海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格瓦桑布、包木仁诉被告海宝、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瓦桑布、原告包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瓦桑布、包木仁诉称,于2007年4月18日起我们承包了被告所在小组耕地300亩,承包期限为19年。自我承包开始二被告就侵占我的15亩耕地。事后我找二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时,二被告不听劝阻反而连续几年耕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赔偿我承包地2011年至2013年度可得利益损失,合计22600.00元。

二被告辩称,2007年4月,原告格瓦桑布用空白纸在我们所在小组挨户请求签字,称其承包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的林地和耕地。但当时村民没有签字,后原告格瓦桑布伪造一份合同,其上签字名单90%是假的。原告格瓦桑布自己签字盖章,也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会和村民大会,且会议记录都没有,嘎查委员会领导不知道签订合同一事。为此我作如下答辩:1、二原告提举的合同是假的,该合同书是原告格瓦桑布伪造的。2、我们未经二原告同意耕种了所争议的土地15亩。3、要求原告退回违法承包的土地。4、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宝力高嘎查委员会与原告格瓦桑布、包木仁(父子关系)签订一份协议书、一份林地承包合同及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集体所有的300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抵顶原告格瓦桑布的欠款及利息合计64344.00元,承包期限为19年,即2007年4月18日至2026年4月18日。二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发现二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该土地种植,经双方协商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承包地2011年至2013年可得利益226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对争议地15亩种植玉米2011—2013年纯收益提出鉴定,审理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所在小组负责人到实地确认所争议地的四至及实际面积。二被告未到实地指认。经通鑫评字(2014)第122号评估报告结论为,2011年纯收益3418.00元,2012年3276.00元,2013年为427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伊和宝力高嘎查委员会证明材料以及证人青格乐图、阿古拉、银山(签订合同书时原任嘎查达、小组组长、文书)证言内容一致,证实:该嘎查四组集体所有的300亩土地以19年期承包给二原告抵顶四组所欠原告格瓦桑布的欠款及利息合计64344.00元的事实。

2、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同意群众名单证实:该小组多数村民同意将集体所有的300亩土地以19年期承包给二原告,用承包费抵顶原告格瓦桑布欠款。

3、通鑫评字(2014)第122号评估报告证实:争议地的每亩纯收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龙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内容为:该小组部分村民对二原告与嘎查委员会所签订承包合同书是认为是虚假合同。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具有包括争议地的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300亩土地经营权。二被告仅认可于2011年至2013年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耕种争议地,但主张该300亩土地为嘎查集体所有土地,原告以虚假手段获得承包经营权,并要求二原告退回违法承包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系亲兄弟,并共同生产生活,在原告承包地进行耕种属侵权行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索要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中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占15亩地2011年至2013年可得利益。经本院、伊和宝力高嘎查四组负责人及二原告实地丈量二被告所实际耕种面积为18.2亩。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5亩耕地损失,所超出3.2亩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宝、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瓦桑布、包木仁2011年15亩纯收益3418.00元、2012年15亩纯收益3276.00元、2013年15亩纯收益4272.00元,合计10966.00元。

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0元,二被告负担165.00元及鉴定费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丁 山

审 判 员 胡   宝

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那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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