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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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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8
【编辑日期】 2014-12-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48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一组,2011年12月12日起担任旬阳县防滑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01205535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旬阳县市政公司601室,2010年3月25日起担任旬阳县防滑办地质灾害防治(监测股)股长。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710518161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旬阳县关口镇薛庄村三组,2007年3月19日起担任关口镇社会管理办村镇规划建设兼环保助理员,2012年12月28日至今任关口镇规划所所长。

辩护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罗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成宽、周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关口镇江北村村民吴万刚(已故)得知关口镇有陕南移民安置点建设的惠农政策后,经关口镇人民政府同意,以关口镇江北村村委会名义向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计划在江北村一组的小桐木沟(小地名,吴万刚经营的砖厂旧址),建设占地面积3.3亩、入住村民100户的移民安置点。2011年10月29日,吴万刚作为承建方出资15000元,通过县防滑办,聘请安康设计规划院和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移民安置点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该报告指出“场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开挖坡体将会形成总高10至14米的人工边坡,若不及时采取工程挡护,容易出现滑塌地质灾害,对下方的建筑物构成威胁”。吴万刚取得评估报告后,便开始平整场地并开挖小桐木沟右侧(东边)的山体,在没有对开挖的边坡治理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先后建设了两栋七层楼房。随后村民吴万学等五户在支付10000元至28000元不等费用后,与吴万刚进行地基置换,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以统规自建方式在靠近开挖的边坡下先后将房屋建成。

2014年5月5日7时许,小桐木沟山体发生崩塌,毁坏吴万学新建的房屋,致使在屋内的吴万学之妻余益知死亡,另有二户新建房屋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陕西金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财产损失折价607357元。事故发生后,由吴万刚出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现金270000元。

经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派员调查后认为,事故发生点位于容易出现崩塌的高陡岩石地段,而开挖后形成的边坡坡度约70-80度,临空面较大,使原有的自然边坡岩土体失去支撑,加之事故发生的前两天连续降雨,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因。

另查明,吴某某虽然对外宣称挂靠某建筑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和证据。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在移栽树木过程中意外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身为县级防滑治理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虽多次到过事故现场,但在发现小桐木沟安置点存在地灾隐患后,未按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跟踪落实和有效监管,只是口头督促承建人吴万刚尽快争取护坡挡墙治理项目,致使开挖的山体边坡隐患长期存在。

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关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防汛、防滑工作负责人,却认为移民安置点内的防滑治理工作应由镇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负责,对移民安置点内的防滑治理工作不负责任。2012年3月28日,当县防滑办等部门对关口镇的地质灾害防治情况进行巡查时,彭某某在“地灾巡(检)查日志”中的“监测责任人签字”一栏,冒名签署江北村三位村干部的姓名。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为掩盖责任,更是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由本人填写并发给吴某某的关口镇第8号《限期整改通知书(存根)》里添加“边坡治理不到位”、“做好地灾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限期治理到位”的虚假内容。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上述证据,有现场照片,风险评估报告、调查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三被告人也有相应的供述和辩解,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间接造成他人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次事故是由多重因素所致,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爱平

审 判 员  乔安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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