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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燕与张思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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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4-15
【编辑日期】 2014-12-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南溪民初字第152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溪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申小燕,女。

委托代理人谢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小燕与被告张思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薇、被告张思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小燕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2012年6月14日就婚生女张越、张灿的抚养费等相关遗留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差欠我人民币柒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我人民币壹万元,其余六万元从2013年起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截止现在,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承诺,致使我们母女原本贫寒的生活更加贫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差欠我的柒万元债务。

被告张思明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支付原告7万元的协议,截止现在,我也确实是没有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我没有按时支付的原因是我无法联系到原告。我愿意现在支付去年应该支付的1万元,其余的按照之前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每人享有财产8万元,后被告张思明支付了原告申小燕1万元。余款7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思明差欠原告申小燕人民币柒万元,张思明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壹万元,其余陆万元张思明从2013年起每年支付壹万伍仟元给申小燕。至今,被告张思明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申小燕的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庭审记录在案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柒万元,其中10000.00元已经到期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到期的10000.00元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的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7万元的债务,因后面的债务尚未到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申小燕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继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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