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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吴小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4
【编辑日期】 2014-12-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永商初字第1364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13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

负责人:朱东清。

委托代理人:项明龙。

委托代理人:楼霞黎。

被告:吴小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康工行”)为与被告吴小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明龙、楼霞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工行起诉称:被告吴小健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经审核,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同意向被告发放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为52×××69。被告领取白金卡后,于2011年12月起连续发生消费透支52笔,共计消费金额为773873.67元(其中2011年12月刷卡消费17笔、2012年2月刷卡消费1笔、3月刷卡消费10笔、4月刷卡消费2笔、5月刷卡消费8笔、10月刷卡消费11笔、11月刷卡消费3笔),在2013年5月前每月均能按规定归还最低还款,共计归还透支款及利息657000元。2013年6月出现逾期,2013年6月26日归还20000元后就一直未归还透支款。原告催收人员发现该卡还款不正常时就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仍然未清偿其欠款。2013年11月27日从被告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收了2笔,共计人民币690.96元用于归还被告的透支款。截止2014年2月1日止共计透支款200169.59元未归还。其中透支本金157927.00元、利息38242.59元(透支利息的计算是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4000元(滞纳金的计算是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支付5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健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200169.59元(其中透支本金157927.00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38242.59元),滞纳金、利息已算至2014年2月1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小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吴小健的牡丹卡申请表(含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约定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的事实。

4、被告透支明细清单五份、牡丹卡账户信息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共计尚欠透支款200169.59元,其中透支本金157927.00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38242.59元的事实。

5、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前的透支消费已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从被告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收人民币690.96元用于归还被告的透支款。

被告吴小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2月前的透支消费已还清及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从被告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收人民币690.96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吴小健向原告永康工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一张,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一)甲方(即申请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则无需支付除取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200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69的白金卡。2011年12月前的透支消费,被告已还清。从2011年12月起,被告共计消费773873.67元。被告在2013年5月前每月均能按约定归还最低还款额,共计归还透支款及利息657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透支款及利息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从被告其他存款账户中扣收690.96元。截止2014年2月1日止产生透支本金157927元,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计算透支利息38242.59元、滞纳金4000元,共计透支款20016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工行与被告吴小健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吴小健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支付透支利息、归还透支本金;逾期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吴小健尚欠透支本金157927元、透支利息38242.59元、滞纳金4000元,合计200169.5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200169.59元,并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支付2014年2月1日后的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小健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200169.59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2月1日止),2014年2月2日起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该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吴小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楼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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