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凌民初字第0176号
原告陈志刚,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戈、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太菊,职业不详。
被告滕旺,职业不详。
被告滕佳佳,职业不详。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侯亚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亚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刚诉称:2010年8至10月,滕龙(滕绍传)欠张勇申涂料款24912元没有偿还。2013年8月3日债务人滕绍传因车祸去世,上述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2014年1月2日,张勇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4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分别系滕绍传(又名滕龙、仝龙,2013年8月3日因车祸去世)的母亲、儿子、女儿。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滕绍传多次向案外人张勇申购买涂料,共计欠款人民币28758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经张勇申催要,滕绍传已偿还3000元,余款25758元未偿还。2014年1月2日,张勇申将滕绍传所欠款项中的24912元转让给原告陈志刚,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年1月8日,张勇申通过EMS向三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滕绍传已去世,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睢宁县高作镇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EMS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滕绍传向案外人张勇申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借款人滕绍传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滕绍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滕绍传生前所欠案外人张勇申的债务。后张勇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志刚,并履行了向三被告通知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滕绍传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货款249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滕绍传遗产范围偿还原告陈志刚货款人民币2491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仝太菊、滕旺、滕佳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李亚林
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