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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华、陈年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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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7-08
【编辑日期】 2014-1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8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华,无业。198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年华,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在汉川市马鞍乡黄龙村将被害人喻某乙母亲的骨灰盒盗走,埋藏于黄龙湖边一棉花田里。后被告人陈正华分两次以发短信的方式以喻某乙母亲的骨灰相要挟,向喻某乙敲诈人民币10万元,喻某乙被迫分别于2013年1月3日下午4时许、1月4日下午2时许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款2万元和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二被告人的所获大部分赃款及银行卡,共发还给被害人喻某乙人民币45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的供述,证人喻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勒索短信内容,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取款记录、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华、陈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正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华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正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年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海澜

审 判 员  颜新国

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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