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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阶君申请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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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6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铜法赔字第1号
【案例摘要】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铜法赔字第1号

原告赵阶君,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运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赵阶君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铜山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该案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1中止审理。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报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阶君诉称,1996年4月3日晚7时许,被告民警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打伤,留下脑挫伤后遗症,头痛难忍,长期靠药物维持生命。为了省钱,原告自费批发药物带进医院配药住院治疗。从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中发生的医疗费21696.14元、误工费39798.9元、营养费3160元、护理费7010元、伙食费7010元、车旅费802.5元,合计费用79496.54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病历、铜山区马坡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车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铜山区公安局辩称,1、原告提出的住院费及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确认。2009年4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赵阶君所看的病无法得出明确的疾病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在伤后早期住院治疗无效后,如没有进一步的病情发展,一般不需要住院治疗,主要以心理治疗为主,减轻精神压力,消除过激反应,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同时辅以脑血管扩张剂镇痛等药物治疗,不需要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赵阶君2008年2月18日脑外伤后综合症后遗症加重缺乏诊断依据,如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无明确住院指征。2009年至2012年,赵阶君病情同2008年相比未进一步发展,四次住院均系其本人要求住院,医院才安排住院。赵阶君的病情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门诊就诊即可。因此,赵阶君四次住院费及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床位费、住院诊疗费、护理费、空调降温费、健康咨询费、一次性床单、住院用品、护理部一次性材料等费用),被告不予确认。2、因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不具备条件,被告不予认可。3、因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原告住院期间所进行的常规检查(常规心电图、血液、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等)与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无关,不是针对脑外伤后综合症检查产生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确认。4、2009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与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无关的药物有抗生素类、利巴韦林等,另硫酸阿米卡星(丁胺卡)是治疗拉肚子的,不是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因此原告2009年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阿莫西林、阿米卡星(丁胺卡)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确认。5、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到医院就脑外伤后综合症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凭已实际发生金额的正式票据支付。

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8年12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鉴(2008)书审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2009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中医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住院治疗,连云港市中医院鉴定意见是赵阶君脑外伤后综合症后遗症加重缺乏诊断依据,如为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则无明确住院指征。

第二组证据:(2009)铜行赔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徐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卫生院的4套病案记录。

以上证明证明,两份生效判决书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和连云港市中医院的鉴定,没有支持原告赵阶君主张在2008年产生的住院费和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现在主张四次住院,均是依据徐州六院的多普勒检查结果住院的,这四次住院和2008年相比病情没有进一步发展,病情没有加重,原告根本不需要住院。原告家在马坡医院附近,原告打完水就可以回去,原告的病不需要住院。

第三组证据:提交被告对主治医生杨劲松医生、谢经敏医生作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到2012年的四次住院,都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的,治疗都是采取挂水和口服治疗,没有必要住院治疗。

法院依职权对主治医生杨劲松、谢经敏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被告铜山公安局下属单位马坡派出所民警,在实施“五小车辆”检查中,因赵阶君驾驶的机动车无牌无证,受到了传唤。次日起,原告即在数家医院住院治疗,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对此事实和责任,本院(2003)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讯问中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铜山公安局赔偿赵阶君因住院造成的误工费7669.40元。其后,原告赵阶君分别于2005年、2008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2009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铜山公安局赔偿2008年住院期间(从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产生的医药费8665.66元、误工费33209.3元、医疗费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34元、护理费5634元,共计55646.96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铜山公安局申请,委托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阶君脑外伤后综合症、后遗症的现状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如需住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和计量是否合理。该所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阶君2008年2月18日脑外伤后综合症后遗症状加重缺乏诊断依据,如为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则无明确住院指征。同时,该意见书对治疗脑外损伤的药物进行了界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住院费及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12月14日,住院329天,产生费用14193.44元;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26日,住院21天,费用3079.70元;2011年9月20日-10月15日,住院26天,费用1901.90元;2012年8月6日-8月24日,住院19天,费用1989.46元。合计21164.5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到南京脑外科医院就诊,产生费用278.5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车旅费各项费用79496.54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医药费11496.76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后遗症的现状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2008年12月2日,该所已经对脑外伤是否需要住院作出鉴定结论,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也对此作出意见,认为无需再次鉴定”。2014年7月10日,应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出具函补充说明“……赵阶军2008年1月21日后从住院病历、医嘱及费用清单均未发现必需住院指征”。

本院认为,原告赵阶君所受脑外伤与被告铜山区公安局执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赵阶君因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铜山公安局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赵阶君要求支付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问题。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铜山公安局对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等再次申请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赵阶军2008年1月21日后从住院病历、医嘱及费用清单均未发现必需住院指征。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赵阶君的脑外伤后综合症,无明确住院指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住院费及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赵阶君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赔偿原告赵阶君医药费1282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23.9元(见清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阶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秀

审 判 员  王孝峰

人民陪审员  任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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