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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荣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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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24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琼刑一终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琼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女,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林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亚光,男,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林某之子。

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道泽,男,黎族,系被害人林某胞弟。

原审被告人黎荣,女,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坤林,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荣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另案)复核。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黎荣,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黎荣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路的珍珍美容中心打工,并认识在该店帮亲属看店的林某(殁年46岁),后二人在陵水县陵水大桥附近合租一出租屋居住。同年12月26日,黎荣返回海口,当日下午打电话让林某次日到海口接其回陵水,林表示同意。

12月27日12时许,黎荣随身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到海口市汽车东站与林某见面。后二人乘坐15路公交车至海甸岛和平大道滨江海岸车站下车。黎荣与林某在靠近沿江中学及和平大道的空地围墙下因故发生矛盾,黎荣遂持刀向林某颈部猛刺一刀,将其刺倒在地,后又持刀向林的头、颈、项背、左肩、左上臂、胸腹等部位捅、刺数刀,直至确定林某死亡后方停手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林某系被锐器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月28日7时20分许,黎荣向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生于1933年7月5日,系被害人林某的母亲,原告人林亚光出生于1987年3月12日,系被害人林某的儿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荣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黎荣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黎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835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上诉称:原审判决只判赔丧葬费不当,应判决黎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22528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黎荣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并致其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分局指令,称在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和平桥下草丛中发现一具男尸。经查该男子系他杀,犯罪嫌疑人黎荣已经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黎荣到海口市公安局忠介派出所投案,称其于昨日晚22时在海口市金盘一空地处持匕首杀死一男子。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黎荣被拘留、逮捕的事由及时间。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黎荣处扣押黑色女式牛仔长裤、红色女式内裤、黑色羽绒夹克等个人物品。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2月28日14时,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害人林某身上三星SCH-M609手机一部,SIM卡号为1897616****;M6手机一部,SIM卡号为1828950****。

(2)2012年12月29日16时,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黎荣的供述,在海甸岛一东路滨江海岸小区前的海甸溪滩涂上提取到其作案时穿着的红色上衣及牛仔裤。(3)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烟盒等物。(4)提取被害人林某所穿衣物及DNA。

6、身体伤痕照片。证实:被告人黎荣到案时左胸、左颈部可见轻微抓痕,右腿膝盖上方有一处长约6CM的已愈合纵向刀伤,左手小指指根有一处长约1CM的轻微划伤,右手食指第二关节有一处长约1CM的刀伤。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黎荣(号码为1369754****)与被害人林某(号码为1897616****)之间通话15次。黎荣主动拨打林某电话12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26日17时13分、18时34分,27日9时32分、10时20分、10时40分、11时10分、11时27分、11时48分、12时2分、12时3分、19时10分、19时11分,最后两次通话基站在海口沿江中学,即案件现场附近;林某主动拨打黎荣电话3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27日11时31分、11时44分、12时15分。

8、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出生于1966年7月5日,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被告人黎荣出生于1985年8月6日,住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昌富村委会昌富村093号,在临高县马袅边防派出所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9、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具体位置不清楚,未找到黎荣与林某在陵水县大溪桥滨河北路合租的房子。(2)从海甸溪打捞出的黎荣作案时穿着的红色上衣及牛仔裤因在污水、淤泥中浸泡已久,不具备检验条件。(3)未找到黎荣离开现场所搭乘的“摩的”司机。(4)15路公交车未安装监控。(5)案发当日江海岸小区因停电未开启监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陵水县珍珍美容店店主)的证言。证实:我是林某的堂嫂,林很穷,生活靠亲戚接济,我让林帮忙看店。2012年12月20日早上,黎荣到其店里打工,自称阿明,30岁,广西人,有三个孩子。林某与黎荣经常搭着肩膀聊天,说说笑笑。我听说林某还在店里给黎荣洗内衣、内裤,我为此骂过林某,他当时默认了,所以林某不敢在我面前表现与黎荣太密切。我听黄某说黎荣让林某出去找房子租,下班后也经常叫林开电动车去兜风,二人在陵水大桥附近同居。20日至24日,黎荣共干了41个工时,24日预支250元,其他的工资还没有拿。26日,店里的小妹说黎荣因她的老公装修时摔伤脚先回去了,过几天回来。

之前有一个客人给黎荣一张手机卡,黎说卡里没有话费,林某就主动把号码为1369753****的手机卡给了她。26日14时20分左右,我打黎荣1369753****的电话,但是她没有接。

(2)证人黄某(陵水县珍珍美容店按摩女)的证言。证实:黎荣于2012年12月20日至25日在珍珍美容中心打工,她自称叫阿明,是广西人。黎荣在打工期间与老板娘的小叔林某关系很好,几乎每天早上、晚上都坐林的摩托车出去兜风,林某还帮黎荣洗衣服,二人在县城桥头附近合租了一间房。我知道林某送给黎荣一张手机卡,听说还送了一部手机,但是黎荣对林某一般,对我说过不喜欢林这样的男人。12月26日上午,黎荣到店里对我说她老公在海口搞装修时伤到脚,要马上回海口照顾,没有和老板娘结工资就走了。当天下午,我听到黎荣打电话叫林某去海口接她回陵水工作。第二天上午,林某就去海口了。

3、证人龙某(陵水县永兴美容店店主)的证言的证言。证实:黎荣是2012年12月20日到珍珍美容店打工,6天后就走了。黎荣与林某在陵水大桥附近合租房子,有时候黎荣下班后坐林某的电动车回家。我曾经问过林某他与黎荣的关系,林没有正面回答,只是笑笑说“有关系也是正常的”。12月26日晚23时许,林某到我店里说黎荣叫他去海口帮忙拿行李回陵水,让我把他的电动车停在永兴美容店,后我拿林某的钥匙把电动车停在店里。林某出事后,他的朋友“长脚”说27日6时许林打电话约他一起去海口,但他没有去。

4、证人胡某(陵水县永兴美容店按摩女)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15、16时左右,我在店门口与旁边珍珍按摩店老板的弟弟林某聊天,林说黎荣行李多,打电话叫他第二天去海口接她回陵水上班。

5、证人陈某某(被害人林某好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到珍珍美容店聊天时看到黎荣在店里当按摩女,我发现林某与黎荣交头接耳地聊天,关系比较亲密。一两天后,我在店里听到黎荣让林某买手机,就插嘴说林都没钱吃饭了还买手机。后我送给黎荣一张手机卡,又送她一部旧手机。大约过了一周,黎荣就走了。26日晚天快黑的时候,林某说要去海口,我问去海口做什么,是不是黎荣叫他去的,但林某没有回答。

林某经济条件差,没有钱,为人老实内向,脾气不错,就是有点懒。

(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尸体有多处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损伤特征。胸腹部创口两端见数条拖刀痕,分析该创口系锐器多次作用形成。右前臂圆形中空印痕类牙齿咬合形成。尸体全身多处有深达肌层的创口,其中右颈根部创口深达胸腔并致右肺破裂,胸腹部创口深达胸腹腔致右肺自中叶离断、心包膜及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并游离于腹腔及右侧肾脏裂伤,以上损伤为致命伤。林某系被锐器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外套右袖口纽扣上擦蹭血迹、现场尸体西侧树叶上喷血迹、现场地面塑料纸上血迹、现场尸体西侧树茎上擦蹭血迹、现场地面干树枝上血迹、林某外裤左裤腿血迹来源于林某;林某衣袖血迹来源于黎荣;林某右前臂中空类圆形印痕擦拭物包含有林某与黎荣DNA分型;林某龟头擦拭物仅检出自身DNA分型;现场墙缝中标记为4-2号烟头检出林某DNA分型;现场墙缝中标记为4-1号烟头、现场地面砖头上血迹、现场尸体旁地面上血迹未获得有效DNA分型;黎荣阴道拭子、所穿内裤裆部未检出人精斑。

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黎荣在本次作案时无精神病。被鉴定人黎荣对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海口市和平大道沿江中学北面草地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辨认笔录

1、经证人魏某、黄某、龙某、胡某辨认,辨认出林某、黎荣。

2、经被告人黎荣辨认,辨认出林某。

3、经被告人黎荣辨认,辨认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西侧的二庙公交车站背后的草地是杀害林某的地点;海口市琼山区城南路凤翔市场的一间杂货铺是购买作案刀具的地点;图片中第5号刀与杀害林某所使用的刀为同一款;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一东路滨江海岸小区前的花圃是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滨江海岸小区前的海甸溪是丢弃作案时穿着的上衣、裤子的地点。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黎荣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12月20日左右,我到陵水县珍珍按摩店当按摩女,并在店里认识了店老板的弟弟林某。我让林某帮忙租房子,后在陵水大桥附近其与林某各花200元合租了房子,各住一间。26日,我骗店里说老公搞装修扭到脚要回海口,9时许从陵水回到海口。27日12时许,我在海口汽车东站接到林某,因是否回陵水发生争执,我生气坐公交车离开,林某也上车,后我不停地换乘公交车,但林始终跟着,最后我上了一辆15路公交车。约22时许,我因肚子疼想上厕所,就在海甸岛和平桥西面的一个公交车站下车,林某也下车。我到车站旁边的空地草丛处脱裤子准备方便,林某把外套脱了挂在树上后抽烟。期间,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我持刀用力捅林某的脖子,刀拔出来后血喷出来并溅到我脸上、衣服上,林某很快就倒地,我持刀用力捅林的肚子并往下划,并不停的骂他该死,确定林死了以后我才停手。后我用林某的衣服盖住他的头,脱下自己外套,用中间穿的红色上衣擦脸上和身上的血,把刀包在衣服里面,拿着衣服和包跑了出来。我在海甸岛一东路江边别墅旁把沾血的红色上衣和牛仔裤扔到江里,又把刀扔在一座桥边的花圃里,然后我乘坐“摩的”回到住处洗澡,并把其他带血的衣服都洗了。第二天早上一起床,我就到忠介派出所投案。

我使用的手机是珍珍按摩店的一个男客人送的,手机卡是林某送的,号码为1369754****。

杀人的刀为单刃、不锈钢材质,长约15厘米,刀柄有几个圆点,是几个月前其在海口琼山区的一家商店买的。因有个女人经常踢我女儿,所以我才买刀吓唬她,后我经常把刀放在包里。

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与被害人林某的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龙桂玉、林亚光的上诉理由,经查:黎荣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黎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8358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荣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黎荣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桂玉、林亚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兰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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