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琼刑执字第20号
罪犯何家斯,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工。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1459.25元。其中,被告人何家斯承担80%,即赔偿被告人113167.4元。被告人何家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琼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被告人何家斯原量刑部分,以上诉人何家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何家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海南省三亚监狱的报请意见。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斯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3167.4元。死缓考验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何家斯确无故意犯罪。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家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3年10月25日起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代理审判员 朱小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生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