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冯新华,男,1988年2月24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邹克强。
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郭磊。
委托代理人孙倩君。
原告冯新华诉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孙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诉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500元(4300×7.5×2);2、裁决被申诉人支付2014年4月工资4300元及5月工资300元。
二、劳动仲裁出具了逾期未裁决的证明。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500元(4300×7.5×2)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4300元及5月工资300元给原告。
四、入职时间:2007年3月19日。
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5月9日。
六、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5月31日。
七、合同约定的劳动工作岗位:生产工。
八、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按照公司每年薪酬方案执行(2014年月收入=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夜餐费+高温费)。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仲裁申诉书、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但劳动仲裁委逾期未裁决;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邮寄形式在2014年5月2日寄给原告的文件,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盗窃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盗窃公司财物,因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原告根据回忆书写的“检讨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5日应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写了一份“检讨书”,原告当时为了保住工作,接受被告海天公司领导的授意,说自己曾经配合老员工盗窃公司财物,愿意赔偿公司损失,是原告违心写的一份“检讨书”,该“检讨书”是应公司安全办主任和三、二厂厂长(曾某某)要求而写。原告实际没有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
证据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6:证人黄柏成证言,证明原告只是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初期,与参与盗窃公司财物的员工一起工作,但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盗窃公司财物的员工请原告吃完饭后,原告才知道吃饭的钱是他们盗窃公司铜管得来的,盗窃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7:工资到账记录,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海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是因被告发现原告盗窃公司财物后,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唯有以邮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给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伪造的证据,且与原告最初提交给被告的“检讨书”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与证人共同参与盗窃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最初提交给被告的“检讨书”的内容相反,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也不能证明公司存在胁迫的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工资到账记录与被告发给原告的实发工资是一致的,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黄柏成的检讨书、冯新华的检讨书各两份,证明原告与黄柏成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证据2:《海天员工学习确认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知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
证据3:海天公司员工出勤登记表(手写版)、员工工资签收表(打印版)、冯新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原告2014年4月份的出勤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给原告,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的情况;
证据4:《广东省劳动合同》、《海天公司员工薪酬及奖励制度(2014年版)》、海天员工行为守则、学习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扣减其4月份绩效奖金的做法符合有关的规定。
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冯新华检讨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按照公司领导的意思而写的,“检讨书”是在公司高压的情况下,为了保住工作而写的,签名是原告亲笔签名。对黄柏成书写的“检讨书”有异议,黄柏成是在公司领导威迫下写的,黄柏成当时是写了三份检讨书,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2的《海天员工学习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确认函里面原告的签名应不是原告的真实签名;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海天公司员工薪酬及奖励制度(2014年版)》有异议,认为是新出的,原告不知晓。对海天员工行为守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晓。对学习确认表没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但并没有学习过。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5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存在盗窃公司财物,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需支付赔偿金。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冯新华与同厂的职员黄柏成的检讨书)来看,原告冯新华与同厂的职员黄柏成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检讨书”,确认俩人于2007年间参与了将被告车间的铜管拆除及盗窃出厂的行为,并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原告起诉时称,“检讨书”所述之事一点也不知情,没有参与,没有眼见,只是听管理人员说过,具体事实没发生等完全否定的陈述。黄柏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否定了其出具的“检讨书”所载原告参予盗窃的陈述。原告与黄柏成对2014年4月16日出具检讨书均无异议,且“检讨书”所载的内容能相互吻合,但之后又同时否定了原告参与盗窃的行为,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是违法取得的证据,经综合考虑,本院采信他们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检讨书”之说,认定原告于2007年间参与了拆除及盗窃公司铜管的行为。被告是因为在2014年4月发现原告有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且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才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45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问题。首先,2014年4月工资问题,原告4月份出勤12天,被告已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工资1127.09元,原告确认已收取,但认为被告未支付完毕,却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支付的部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5月份工资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于2014年5月2日收到。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日解除。为此,被告尚需支付5月1日(一天)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6.73元[(2839.92+3348.63+1911.86+2937.77+3008.31+2913.25+
2003.68+3269.06+2901.35+2980.99+1995.53+8264.32+3201.7+3133.26+3084.07+1127.09)÷12],平均135.89元/天,即被告应支付135.89元工资给原告,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新华支付工资135.89元;
二、驳回原告冯新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杨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