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陈伟铭,陈浩与黎祖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6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9号
【案例摘要】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陈浩,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陈伟铭,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另一原告。

被告黎祖权,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陈浩、陈伟铭诉被告黎祖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陈伟铭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被告黎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黎祖权以投资为由,骗取原告陈伟铭、陈浩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419号(碧玉轩)1座首层1号铺合股投资开设咖啡厅,名为思嘉咖啡厅,原、被告并于当日均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出资113000元。被告黎祖权于2013年9月18日趁原告陈伟铭和陈浩离开思嘉咖啡厅一段时间,未征得两位出资者即两原告的同意私自将思嘉咖啡厅以120000元转让给第三方并将已收取的40000元转让款占为己有,事后由于第三方通知原告称没有足够的钱支付,于是只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中的10000元,转让款中的其余款项由于原告无法联系第三方,无法得知第三方是否已经将余下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确定转让款中的40000元由被告占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各13333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陈伟铭身份证复印件、陈浩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据4份、送货单4份、物流托运单1份、装饰工程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投入思嘉咖啡厅的费用,两原告与被告当时是合伙经营关系;

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方支付了10000元的转让款给两原告;

4、《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同意各出资113000元投资思嘉咖啡厅,三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5、(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原告曾经就案涉纠纷起诉过被告。

本院依法调取(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9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笔录中被告已经自认收取过转让款40000元,该款项没有支付给两原告。

被告黎祖权未答辩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开庭笔录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以现金方式,每人投资113000元建立位于高明大道419号碧玉轩楼盘首层1号2号铺位思嘉咖啡厅。如经营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或破产的,需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店铺财产三方共有(其他内容详见该《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2012年9月20日,思嘉咖啡厅肄业,继而转手给了案外人。被告黎祖权收到过40000元的转让费,两原告共收到10000元的转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三人系合伙经营思嘉咖啡厅,且签订了《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店铺财产属于三方共有,且三方出资相同。现思嘉咖啡厅已转让给他人,三人合伙关系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在(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黎祖权自认收到了40000元的转让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认两原告收到10000元的转让费。目前,三人共收到50000元的转让费(其中黎祖权收取了40000元,两原告共收取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50000元的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祖权应向两原告分别归还11666.67元(50000元÷3人-5000元)。被告黎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祖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归还11666.67元给原告陈浩、陈伟铭。

二、驳回原告陈浩、陈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黎祖权负担204元,原告陈浩、陈伟铭负担29.5元,被告黎祖权负担诉讼费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陈浩、陈伟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