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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云与董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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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20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都潘民初字第0073号
【案例摘要】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潘民初字第0073号

原告杨建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向阳,居民。

原告杨建云与被告董向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及被告董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云诉称:2012年12月7日,债务人徐琴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该款由被告董向阳提供担保。2013年5月3日,债务人徐琴再次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向阳及张艳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借款后,债务人徐琴支付了利息共计2400元,其余分文未还,被告董向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向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董向阳辩称:我为债务人徐琴向原告杨建云借款计50000元提供担保情况不错。我听徐琴讲,两笔借款中,原告都预先扣除了一部分利息,后来是按照20000元每个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到去年下半年,徐琴资金不够,原告就向我要钱。目前徐琴还在盐城,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徐琴要钱,我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债务人徐琴因经营需要经被告董向阳担保向原告杨建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注:于2013年10月18日还清。今借人徐琴、担保人董向阳,2012.12.7”。2013年5月3日,债务人徐琴再次经张艳、被告董向阳担保向原告杨建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建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注: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今借人徐琴、担保人张艳、担保人董向阳,2012.12.7”。对于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杨建云多次催要,债务人徐琴仅归还了截止2013年6月份的利息2400元,其余分文未还,被告董向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杨建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云与债务人徐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董向阳为徐琴向原告杨建云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董向阳辩称的在借款本金中是否预先扣除利息的问题,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董向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向阳偿还原告杨建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董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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