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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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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7-09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20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等人受孙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驾车在汉川市韩集乡河口村村民韩某丙家门前,将被害人韩某乙的车逼停后,持砍刀、棍棒将被害人驾驶的宝骏牌小汽车的玻璃和门窗等部件砸毁。经鉴定:被毁车辆部件损失为价值5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韩某甲的证言,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川价鉴字(2012)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牛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雄

审判员  颜新国

审判员  王世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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