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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曙光与韩永祥、陈在保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7
【编辑日期】 2014-12-0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97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978号

原告:陈曙光,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韩永祥,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在保,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杨军,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陈曙光诉被告韩永祥、陈在保、杨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曙光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帐目予以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8月9日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被告韩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在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曙光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水泥销售,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30%的合伙份额;被告韩永祥出资45万元,占30%合伙份额;被告陈在保出资30万元及部分设备,占30%合伙份额,被告杨军出资15万元,占10%合伙份额。合伙期限暂定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照约定履行和出资义务,并将合伙资金交至合伙人处进行管理。2011年1月,各方虽对合伙事务进行过一次盘点,但一直未确定合伙事务是否终止和进行清算。时至今日,合伙事务始终停滞状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进行退伙清算,但一直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退伙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双方的合伙约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退伙清算,退还本金约二十万元,以清算后账务为准(当庭变更:由被告韩永祥退还原告本金二十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永祥辩称:一、原告起诉合伙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3月29日,陈曙光、韩永祥、陈在保签订了《合伙协议》,因经营不善,到2010年2月28日,又共同签订一份《承保协议》,由陈在保一人承包经营,后陈在保经营不善,合伙人于2011年3月10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共同进行分账,后就散伙了,由此可见,原告受法律保护的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而原告到2013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状中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在诉状中要求清算账务,但又没有提供任何合伙期间的账目材料,审计机构应无法进行清算,所以原告无法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杨军辩称:无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陈曙光作为甲方与乙方韩永祥、丙方陈在保、丁方杨军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项目名称:水泥及燃料油销售;二、总投资:壹百伍拾万元;三、出资额及股权分配:1、甲方陈曙光出资肆拾伍万元,占全部股份30%。2、乙方韩永祥出资肆拾伍万元,占全部股份30%;3、丙方陈在保出资肆拾伍万元,占全部股份30%(其中三只仓储罐按照壹拾伍万元计算,该项目停止时仓储罐仍归陈在保所有);4、丁方杨军出资壹拾伍万元占全部股份的10%;四、合作时间暂定三年。协议签订后,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甲方陈曙光、丙方陈在保、丁方杨军的出资款均为三人前期合伙的帐目及部分现金,乙方韩永祥出资45万元。合伙事项开展工作过程中,每月由李光明(李光明系被告韩永祥安排代表自己参与合伙事务工作的人员,被告韩永祥认可李光明的行为)报数字,被告杨军做报表,由原告进行审批。

2010年2月28日陈曙光、李光明、杨军作为股东与承包人陈在保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五个合伙人在2009年合作基础上,达成2010年公司经营实行承包制的共识,经过2010年2月12日股东会议商议决定,公司经营交给个人承包,承包人本着对公司股东负责任的原则,由其本人提出以下承包实行方案:一、公司经营由承包人陈在保全权负责,二、经营资金以2010年2月底公司经营结算实际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为股东金基数,交由承包人合理支配,每年承包利润为股东本金基数×24%(即按照股本金有息2分计算)三、承包人的承包期限暂订两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

2011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内容为:“申和搅伴站欠人民币玖拾万零叁佰元(900300元)。由陈曙光负责结算。其中欠水泥厂款叁拾陆万叁仟捌佰元(363800元)由陈曙光负责去结算”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下方加盖有巢湖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有原件已交给陈在保,时间系2014年3月5日,且陈在保在上书写有:“该证明原件由本人拿走2012.8.18”。现该份证明由被告韩永祥提交本院。原告针对该份证明提出此证明只是证实申和公司欠款的事实,该欠款由其去结算,而不是清算,只是由原告负责将申和900300元对帐结算,然后用申和公司的钱结算水泥厂欠款3363800元。原告陈述该债权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对申和公司的诉讼,现该案尚在执行阶段。从2011年3月10日后,原、被告未开展合伙事务。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2014年8月9日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主要内容为:“我所已对原告陈曙光诉被告韩永祥、陈在保、杨军合伙纠纷一案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目前仅原告提供相关说明资料及若干期合伙期间《公司经营报表》复印件,被告方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我所无法取得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所需的鉴定期间报表、帐薄及会计凭证等证据,造成此次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一直无法进行”的说明一份。

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韩永祥退还本金20万元,放弃对被告杨军及陈在保退还本金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出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计清算的前提应具备完备的财务账册或帐目。原告现要求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清算,应提交相关财务账册,或举证证明各被告处存有相关账册。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公司经营报表》复印件,未能提交现金流水账或其他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相应的补充证明。对于被告处是否还存有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或帐目未提交,因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各被告处存有相关账册,故导致现无法审计清算。基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停止后至今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显属不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退伙清算,主张由被告韩永祥退还原告本金二十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曙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陈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人民陪审员  崔 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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