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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师昕诉被告朝鲁孟其其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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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7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苏右民初字第65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李师昕,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兰建平,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鲁孟其其格,女,蒙古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广播电视局职工,现住:苏尼特右旗。

原告李师昕诉被告朝鲁孟其其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昕的委托代理人兰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鲁孟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师昕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售楼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赛汉镇脑穆根街杭盖路茂源小区6号楼2单元501号住宅楼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出租已有两年之久,之后被告有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将贷款偿还清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楼合同》依法成立;2、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朝鲁孟其其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楼合同》,被告朝鲁孟其其格将自己所有的赛汉镇脑穆根街杭盖路茂源小区6号楼2单元501号住宅楼出售给原告李师昕,价格为90000.00元,约定等扣完公积金贷款以后甲方(被告朝鲁孟其其格)协助乙方(原告李师昕)办理房产证。并于当日原告李师昕将购房款90000.00元交给被告朝鲁孟其其格。2014年1月7日被告朝鲁孟其其格一次性还清贷款,但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李师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李师昕提起诉讼,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楼合同》依法成立;2、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师昕提供的2010年10月16日《售楼合同》、2010年10月16日收条、2014年7月31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售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朝鲁孟其其格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李师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师昕提供的2010年10月16日收条,证明被告朝鲁孟其其格已收取了全部购房款90000.00元,本院对该收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师昕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证明,证明被告朝鲁孟其其格已一次性还清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被告朝鲁孟其其格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李师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李师昕要求被告朝鲁孟其其格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鲁孟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师昕与被告朝鲁孟其其格签订的《售楼合同》依法成立;

二、被告朝鲁孟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将坐落于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脑穆根街杭盖路茂源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65010900558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师昕名下。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朝鲁孟其其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建 臻

审 判 员 王 洋 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斯日古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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