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许华明,农民。
原告田如艳,农民。
原告许华军,农民。
原告康冬玉,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恩施市清江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办事处主任。(未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华明、田如艳、许华军、康冬玉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华明、田如艳、许华军、康冬玉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华明、田如艳、许华军、康冬玉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华明、田如艳、许华军、康冬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华明、田如艳、许华军、康冬玉负担。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