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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君与曲素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2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64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素梅。

原审原告曲素梅与原审被告赵阳君、赵阳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赵阳君、赵阳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阳君、赵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曲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素梅一审诉称:原告原居住在海城市东关街文化委十组,1983年因解决夫妻两地生活问题调往吉林省长春市工作。原告在海城市东关街原有私人产权房屋一栋,并于1981年1月29日取得政府颁发的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第“2346”号私有房屋执照。原告到长春后房屋一直借给赵阳君、赵阳成居住。2001年7月30日原告到海城市房产管理处更换房屋产权证,发现该处土地已经被海城市人民政府批给被告赵阳君、赵阳成,而且二被告将原有房屋非法拆除后重新扩建,并取得房屋执照。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03)海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海城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14日颁发给赵阳君、赵阳成的房产执照。法院判决书下达后,事情又多次发生反复,被占房屋至今得不到执行。原告在房屋被侵权后,每年通过信访渠道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2010年4月1日到辽宁省信访局上访反映海城市政府行政乱作为和被告侵权。原告还多次到海城市信访局反映同样诉求,要求依法尽快予以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坐落于海城市海州办事处东关街先锋委一组的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判决被告赔偿因私自拆除原告住房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00元(二被告在原告的房址新建四间房,共97.6平方米,两户各48.8平方米,使原告失去翻建房屋的权利和住房所有权,折合损失费119,200元);3、判决二被告给付所占住房租金5.52万元(每月按200元计算,从1989年9月侵权开始至2013年5月共计23年);4、二被告侵占原告249平方米宅基地新建房屋,从1989年9月侵权开始至2013年5月共计23年,需支付租金4.14万元(年租金18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诉讼多年来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万元;6、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阳君、赵阳成一审辨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七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二被告非法拆扒原告的38平方米房屋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拆扒过原告的房屋,二被告建筑的房屋手续齐备四至清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与土地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付租金是以租赁合同为前提,二被告没有借用过原告的房屋,更没有租过原告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曲素梅曾对坐落于原海城镇东关街文化委10组的249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取得了坐落在该土地上的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对上述土地及房屋有原海城县1968年4月12日的海(镇)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81年1月29日颁发的第2346号房屋执照。1983年9月5日海城县人民政府为二被告颁发(83)海建字第050号建筑执照。1983年9月15日,原海城县房产管理处颁发给被告赵阳成第3176号、被告赵阳君第3175号私有房屋执照,1989年9月14日海城市人民政府又根据上述建筑执照为二被告颁发了房产执照。2003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03)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海城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14日颁发给被告赵阳君、赵阳成的房产执照,后被告赵阳君、赵阳成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鞍行终字第31、32号行政裁定书,以“房产执照的颁发时间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法院不能受理此案”为由,撤销该院上述第4、5号行政判决书,同时驳回了原告曲素梅的起诉。1990年11月,海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赵阳成颁发海国用(90)字第475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海城市海州办东关街先锋委1组,用地面积197平方米;为被告赵阳君颁发海国用(90)字第475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海城市海州办东关街先锋委1组,用地面积202.7平方米;上述海国用(90)字第475001、475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的(2003)海行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另查,二被告所居住房屋已经拆迁,并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产权调换方式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曲素梅曾对坐落于原海城镇东关街文化委10组的249平方米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取得了坐落在该土地上的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一节,因该38平方米房屋已灭失,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1983年在原告所属土地上建筑房屋,虽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拆迁房屋周边地区房屋价值,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阳君、赵阳成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素梅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曲素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阳君、赵阳成共同承担。

赵阳君、赵阳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是在自家老宅上建房,并依法取得了海城市政府颁发的房产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并没有拆扒被上诉人房屋,不应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曲素梅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3)海行重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曲素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对原海城镇东关街文化委10组的249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已取得了坐落在该土地上的3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海城市人民政府1990年依据上诉人赵阳君、赵阳成的房产执照,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二上诉人,故判决撤销海城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颁发给赵阳君、赵阳成的海国用(九〇)字第475002号、475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3)海行重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38平方米房屋现已灭失,且二上诉人所居住房屋已经拆迁,并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产权调换方式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并非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是在自家老宅上建房,并依法取得了海城市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一节,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并没有拆扒被上诉人房屋,不应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节,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上诉人赵阳君、赵阳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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