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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永烈与关庆东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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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8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8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庆东。

原审原告关永烈与原审被告关庆东消除危险纠纷一案,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关永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永烈,被上诉人关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永烈一审诉称:偏岭镇丰富村关家堡居民组北沟的便民路是一条方便居民出行、种地、放蚕、养殖等的唯一道路,历史上就有四条排水沟,由上至下第二条排水沟被被告母亲张已丽堵上种地多年,致使道路被冲的顽石裸露,凸凹不平,给百姓行走、运输带来极大不便。此事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母亲同意并打开排水沟,但三个月过后,被告纵容其母亲再次将水沟堵上。2012年8月4日,洪水冲毁道路及原告土地约2分、门前防水树2棵、一棵果树、街上道被毁,直接威胁原告住所安全。洪水过后,原告到偏岭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经过实地调查、分析,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拒绝履行恢复排水沟,原告多次到信访办交涉,被多次推托,最后以打开排水沟危害鸡棚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历史自然排水沟,免除道路被洪水冲毁及给个人财产造成损失。

被告关庆东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打通排水沟的地方居于被告的承包地,根本没有排水沟。被告母亲没有堵排水沟,被告也没纵容母亲堵排水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因排水沟被堵,致使道路被冲的顽石裸露,凸凹不平,给百姓行走、运输带来极大不便。但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关于此事项,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调查结果显示,原告所述道路已被雨水冲涮,顽石裸露凸凹不平,是否因排水沟被堵造成已无法考证,整个路面低于两侧耕地,水流自然流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百姓行走、运输带来极大不便是因为他人行为造成的,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洪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及面临危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他人行为所致。故该院不能认定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及面临危险是他人行为所致。2014年4月1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载明:经过镇政府信访办、司法所、水利站、小学和丰富村到现场看,原告要求挖排水沟处位于关家堡村民组大洼地被告家所承包耕地,东侧有两处养鸡大棚,原告要求挖排水沟处没有其任何不动产,排水方向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不同意从其家承包地挖排水沟且如此排水对两处养鸡大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该案中亦没有提供其在争议地段有土地、林木等财产的证据以及其财产人为遭受损失或面临危险的证据,故该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关永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关永烈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偏岭镇信访办的处理意见开头是根据现场勘查,而裁定中写的是调查结果,意义不同。裁定书中写的道路已被冲刷,对于是否因排水沟被堵已无法考证,是断章取义,通篇看是有法考证的,而且作出了恢复排水沟的决定。二、我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路上的排水沟被堵,大量积水不能从排水沟顺走,冲到我的土地、庄稼等,都与排水沟被堵有直接关系,一审法官到实地查看过,如果没有关庆东母亲堵上排水沟,就没有我面临的危险及财产损失。三、2014年4月15日信访办的处理意见是虚假的,颠倒是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的审理裁断。

关庆东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历史自然排水沟,免除道路被洪水冲毁及给个人财产造成损失。但上诉人于争议排水沟地段处并无土地、林木等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道路被雨水冲刷致百姓行走、运输不便系排水沟被堵所至。同时,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载明:经过镇政府信访办、司法所、水利站、小学和丰富村到现场查看,上诉人要求挖排水沟处位于关家堡村民组大洼地被上诉人家所承包耕地,东侧有两处养鸡大棚,要求挖沟排水处没有上诉人任何不动产,排水流向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周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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