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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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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6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额刑初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初中文化,莫尔道嘎林业局胜利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产生仇富心理,骑自行车手拿活口扳手在莫镇17、21、28号楼下,采取打碎车玻璃、倒车镜、用活口扳手划车玻璃、车身的方法,连续损坏被害人曲某、陈某、葛某甲、姜某某、孙某乙、高某某、葛某、王某甲的汽车八辆。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甲故意毁坏的八辆汽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4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当时因为喝酒喝的太多了,砸完车非常后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产生仇富心理,从自家拿活口扳手一把,骑着自行车,采取打碎车玻璃、倒车镜、用活口扳手划车玻璃、车身等方法,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17号、21号、28号楼楼下,连续损坏被害人曲某、陈某、葛某甲、姜某某、孙某乙、高某某、葛某、王某甲等人汽车八辆。2014年5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呼价认鉴字(201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的八辆汽车损坏的部分价值为人民币6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对八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曲某、陈某、葛某甲、姜某某、孙某乙、高某某、葛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活口扳手一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内蒙古莫尔道嘎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产生仇富心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案前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有劣迹,应予以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孙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宝印

审 判 员  郭本强

人民陪审员  宋锡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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