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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被告刘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7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滨塘民初字4691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4691号

原告张x。

被告刘x。

原告张x与被告刘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现原告收入为1500元,原告亦无住房,与孩子现在租房居住,原告的经济收入已经保证不了正常生活的能力,因为原告经济能力有限,还得努力去工作,没有时间去照看孩子,只能将孩子送到私人开办的托儿所,孩子也享受不了良好的学前教育,原告曾找过被告协商孩子的问题,要求被告多支付些抚育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3)滨塘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离婚及孩子抚养的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开始在外居住;

益港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基本关系、孩子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一直给付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原告在外还有兼职工作,对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况,希望法庭核实其具体租房时间。此外,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父母下岗,家中尚有90岁奶奶需要照顾,被告无力照顾孩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变更,本院经调解,未果。

另查,天津益港物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与市场部于2014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自2014年5月至7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实际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不妥,理由如下:1、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因离婚协议包含众多协议事项,各协议事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不应轻易变更;2、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贸然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3、原告有固定工作,被告亦足额支付孩子抚育费,若孩子因上学、就医等花费超出抚养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诉请法院裁决,而非贸然变更抚养关系;4、原告所述变更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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