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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起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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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
【案例字号】 (2014)鞍刑二终字第24
【案例摘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暨抗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起,男,1993年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清凉山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起服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熙、代理检察员刘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晓艳

审判员  郭文伟

审判员  单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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