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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海龙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28
【编辑日期】 2014-1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2494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2494号

原告孔海龙,男。

委托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冯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丹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星,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中心主任。

原告孔海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五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薛世才,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丹丹、张广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薛世才、龙代超,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丹丹、张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海龙诉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龙国泰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旺鑫汽车维修中心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侄子孔祥平。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司机梁荣祥多次将被告所有的津BJ5225奥迪牌汽车送至原告经营的天龙国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保养,共产生七笔维修费用,其中包括:1、2013年4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当时是鸿旺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明细表,但维修费是属于天龙国泰维修中心的,款项经被告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已经给付完毕;2、2013年4月24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3、2013年5月13日产生的维修费4475元;4、2013年6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3670元;5、2013年6月14日产生的维修费3760元;6、2013年7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2350元,款项经被告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已经给付完毕;7、2013年8月22日因给被告车辆安装玻璃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该笔款项被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第一次庭审时我已经将保单给被告了,至于被告是否能报销与我没有关系。以上维修费用中,第一笔5320元及第六笔2350元被告均以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完毕,其余五笔维修费共计18425元均未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次修完车我给被告开具发票和维修明细表(该明细表不需要被告司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我将发票第一联和明细表交给被告司机梁荣祥,其找被告审批,审批后给我支票进行结账,我收到支票后也不给梁荣祥出具任何手续。双方从来都是支票结算,没有过现金结算。被告陈述的司机垫付修车款的情况并不存在,而且被告的说法不合理,如果是司机垫付的修车款,就不会出现支票结算的情况。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三笔现金不属实,其作为国企,不可能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如果被告确实给了司机现金,说明被告财务制度混乱,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司机将钱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2日梁荣祥最后一次在我这修车并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6557元的费用,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上述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8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天龙国泰汽车维修明细表五张,证明双方存在维修关系、维修的项目及金额;

2.天龙国泰开具的发票存根五张,证明未支付的款项为18425元;

3.2013年4月24日数额为3850元的发票第一联一张、2013年4月24日数额为1470元的发票第三联一张(发票左下角缺失),以上两张发票数额总计5320元,与2013年4月24日数额为5320元的天龙国泰汽车维修明细表是对应的,该款项被告未支付,因2013年4月23日也产生过一笔5320元的维修费,梁荣祥说刚修完,费用太多了,为了好报销,故让我开了两张发票,1470元的发票第一联梁荣祥拿走了,3850元的发票他没拿走;

4.鸿旺鑫汽车维修明细表一张,该明细表与2013年4月24日数额为5320元的发票是对应的,款项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中铁十八局五公司辩称,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所有的津BJ5225汽车共五次在原告处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19575元。其中包括:1、2013年4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2、2013年5月13日产生的维修费4475元;3、2013年6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3670元;4、2013年6月14日产生的维修费3760元;5、2013年7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235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其中第一笔5320元虽然明细表中是鸿旺鑫维修中心,但对应的发票系天龙国泰维修中心,款项经被告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二笔4475元、第三笔3670元及第四笔3760元被告均是将现金交给了司机梁荣祥,其也应该将该三笔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因为第一次修车和最后一次修车都是以支票进行结算的,中间产生的款项如果没有结算,原告还继续修车也不符合常理;第五笔2350元,被告经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陈述的还有一笔2013年4月24日5320元的维修费不属实,双方之间仅产生过2013年4月23日这一笔5320元的维修费,且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产生过维修费1200元属实,该笔款项未支付,待保险公司该笔维修款汇入我公司账上后,我方可以给付原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每次修完车被告司机梁荣祥拿着原告开具的维修明细表(该明细表不需要被告司机签字确认)和发票第一联到被告单位支取费用,被告有时以现金形式支付,有时以支票形式支付,并直接将现金或发票交给梁荣祥,再由梁荣祥交给原告。因为一般情况下修车的钱都是司机直接垫付,再拿发票回来报账,所以我方都是把钱直接交给司机。梁荣祥系我公司聘任制员工,2013年12月左右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他就不来上班了,也一直联系不上他,按照公司的规定,他已经算被辞退了。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3日维修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十张,证明期间我方在原告处只进行了五次维修,且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龙国泰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孔海龙;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旺鑫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案外人孔祥平。

另查,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司机梁荣祥多次将被告所有的津BJ5225奥迪牌汽车送至原告经营的天龙国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保养,共产生七笔维修费用,包括:

1、2013年4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

2、2013年4月24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

3、2013年5月13日产生的维修费4475元;

4、2013年6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3670元;

5、2013年6月14日产生的维修费3760元;

6、2013年7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2350元;

7、2013年8月22日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

上述款项中2013年4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及2013年7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2350元经被告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均已经给付完毕。原告主张其余五笔款项共计184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8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余五笔款项中2013年4月24日的维修费5320元并不存在,2013年5月13日的维修费4475元、2013年6月3日的维修费3670元、2013年6月14日的维修费3760元被告均已经司机梁荣祥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完毕,2013年8月22日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待保险公司报销后可以给付原告。

再查,原、被告交易习惯为被告司机梁荣祥驾驶车辆到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向梁荣祥出具维修明细表(该明细表不需要梁荣祥签字确认)及发票第一联,梁荣祥据此到被告处支取相应费用,后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13年期间,被告司机梁荣祥驾驶被告所有的津BJ5225奥迪牌汽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龙国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故,原、被告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已对被告所有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双方现均认可2013年4月23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及2013年7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2350元被告已经司机梁荣祥以支票的形式给付完毕,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4日产生的维修费53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当日的维修明细表、数额为3850元的发票第一联及数额为1470元的发票第三联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中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4月24日,且付款单位显示为被告,虽然维修明细表中未有被告司机的签字确认,但亦符合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以上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所有的津BJ5225奥迪牌汽车曾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532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5月13日产生的维修费4475元、2013年6月3日产生的维修费3670元、2013年6月14日产生的维修费3760元是否已经给付完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以上三笔款项经司机梁荣祥以现金的形式已经给付完毕,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仅是其公司内部的报销手续,该证据仅显示梁荣祥已从被告处支取了三笔维修款,但并无法证实相应款项确已经梁荣祥给付原告,故,对被告关于以上三笔款项已经给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2日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被告对该笔维修费予以认可,并主张待保险公司报销后可以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被告所有的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维修费,保险公司是否给被告报销维修费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并无必然联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孔海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425元(5320+4475+3670+3760+1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腾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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