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下头合村祖兴路5巷5号的家中,以扑克牌为赌具,以赌“杀公猪”的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同年3月11日晚,民警根据线索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赌博人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蔡某某,现场缴获赌桌一张、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030元。截至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共抽水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蔡某某、谢某己、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o: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