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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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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6
【编辑日期】 2014-12-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鲁民申字第37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才,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高,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辉,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鸣,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德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以下简称第一0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德才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本案二审时,刘德才当庭提交不服(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材料,足以证实再审枉法裁判违反回避制度等问题。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拒绝刘德才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却以刘德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为由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原审鉴定早有定期复查和护理建议,刘德才也有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等,二审法院却以尚未发生,认为不属于医疗证明,无视住院证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所依据的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伪造的,专家抽签委托书程序舞弊,违法无效。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对刘德才提交的(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材料未予质证,故意回避。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取收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原再审时刘德才多次向两级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以种种理由阻止重新鉴定,反而称刘德才不申请鉴定,推脱枉法裁判的责任。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案件再审时,《侵权责任法》已实施,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本案应无例外的适用该法。7、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拒绝刘德才提交的证据,接下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8、该案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有鉴定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势必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审仍然不审后续治疗费,不给先予执行。

被申请人第一0七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刘德才委托的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刘德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当庭多次向刘德才进行法律释明,并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判决,审判活动是合法的,判决是公正的,刘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刘德才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刘德才所主张的新证据,主要是其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材料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是刘德才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以后刘德才继续治疗新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原审法院对刘德才提交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定,对于不合理的不予认定,有理有据。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刘德才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等,不属于医疗证明。故刘德才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与其他治疗费一并赔偿的条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刘德才虽主张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伪造的,专家抽签委托书程序存在舞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外,本案是刘德才后续治疗期间新发生的费用而引起的诉讼,与该鉴定结果无关。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质证问题。刘德才主张二审中其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材料未予质证,经审查二审卷宗,二审庭审中对刘德才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材料进行了询问,因该申请再审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并无不当。5、刘德才主张原再审时曾多次向两级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卷宗,刘德才在(2009)烟民四终字第1132号案件中,曾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案原审时刘德才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6、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主要是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医疗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2009年刘德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实施,此时本案医疗损害及结果均已发生,故本案不适用该法。7、关于二审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本案二审时刘德才参加了庭审的全部过程,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8、关于原审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刘德才虽提出该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刘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德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爱军

审判员  邓卫国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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