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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烨、汪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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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30
【编辑日期】 2014-12-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执异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执异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烨。

委托代理人:朱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向武。

原审第三人:王陈霖。

上诉人林烨因与被上诉人汪春、黄华、蔡向武,原审第三人王陈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烨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春、蔡向武、黄华,原审第三人王陈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州市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3幢701室房屋于2011年7月由案外人林星丞(系林烨之弟)转移登记至王陈霖名下,但一直由案外人诸爱苏(系林烨、林星丞之母)居住使用。2012年6月7日,林烨与王陈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4010000元,王陈霖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2700000元,由林烨负责清偿,还约定林烨于同年6月20日前付定金1000000元,余款付清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诸爱苏于2012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8日向王陈霖转帐汇款共1000000元,王陈霖于同年6月20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诸爱苏购房定金1000000元。此后,诸爱苏、诸妙慧、朱震、诸爱华等人于2013年4月20日至10月25日间向王陈霖转帐汇款共计914100元,上述款项均未注明汇款用途。2013年7月8日,王陈霖公证委托诸爱苏在该房屋具备转让条件后,出卖给林烨所有,并委托其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等相关事宜。2013年7月9日,王陈霖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2200000元,该款至今未清偿。另,汪春、黄华、蔡向武因与王陈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王陈霖名下的涉案房屋。因林烨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浙温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烨的执行异议。

林烨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烨与王陈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按约付清房款,虽王陈霖以涉案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但实际由林烨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应抵作房款。该房屋一直由林烨母亲诸爱苏居住使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因林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过户所需的手续费和税费所致,不存在过错。故请求停止对登记在王陈霖名下的温州市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3幢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640869)的执行。

汪春、蔡向武辩称:林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房款,付款凭证拼凑而成,付款人均非林烨本人。房屋买卖合同虚假,可能是林烨和王陈霖为逃避债务串通所为。请求驳回林烨的诉讼请求。

黄华、王陈霖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陈霖名下,王陈霖将其出卖给林烨后,即便诸爱苏、诸妙慧、朱震、诸爱华等人给付王陈霖的1910000余元确系代林烨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其余的200多万元购房款仍未付清。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由林烨母亲诸爱苏居住使用,但仍不符合上述不得查封的条件。故林烨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浙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林烨负担。

林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烨与王陈霖之间的交易具有特殊性,4010000元房款中的1910000元以现金支付,剩余部分由林烨代王陈霖偿还银行贷款。现王陈霖已收取了相应款项,林烨已依约承担了银行还款责任,应认定交易已完成,林烨已付清全部房款;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林烨之母诸爱苏居住使用,因此应认定林烨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登记在王陈霖名下的温州市环城东路133号海坦山庄C3幢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640869)的执行。

汪春、蔡向武、黄华、王陈霖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林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7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7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林烨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支付房款。

汪春、蔡向武、黄华、王陈霖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虽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仅能证明王陈霖以自己名义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相应贷款,不足以证明林烨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支付房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汪春、蔡向武、黄华、王陈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一直由林烨母亲诸爱苏居住使用,但林烨与王陈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林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林烨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讼中,林烨主张其通过诸爱苏等人经银行向王陈霖付款1914100元,并代王陈霖偿还以涉案房屋抵押的中国银行贷款2200000元,已履行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然而,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向王陈霖支付的1914100元款项中,524100元系由诸妙慧、朱震、诸爱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王陈霖账户,上述三人与林烨关系不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用于购房,故本院对此难以确认。更何况,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烨应代王陈霖偿还相应银行的抵押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陈霖以涉案房屋抵押向银行所贷款项至今尚未清偿,对此林烨二审庭审也予以承认。综上,林烨并未依约履行其付清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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