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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沈启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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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1
【编辑日期】 2014-12-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浙海终字第6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海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章辉。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

委托代理人:史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启斌。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

委托代理人:谢凤展。

上诉人沈章辉与被上诉人沈启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沈启斌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系沈启斌所有,沈章辉于2012年10月曾经为“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加油,但沈章辉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载明日期,且加油数量以及加油款项不清,未盖有“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的船章,无沈启斌本人签名。沈章辉认为其为沈启斌所属渔船供油75吨,单价6300元/吨,共计加油款472500元,沈启斌仅支付了350000元,剩余的12250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沈启斌支付所欠的加油款122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未签订加油合同,沈章辉仅提供了日期不详、信息不全面即加油量多少油品价格多少不明确、未加盖“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船章,且非沈启斌本人签署的收款收据,沈章辉亦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人在沈章辉为“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加油时是沈启斌的船员或有权代表沈启斌的签字人。沈章辉诉称沈启斌已经支付了部分加油款,但沈章辉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往来凭证以证明加油款系沈启斌支付。沈启斌虽认可其知悉沈章辉为其所属的“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加油的事实,但是加油时沈启斌并未在场,沈启斌对加油量多少油品价格等事宜均不清楚。沈章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启斌尚欠加油款以及所拖欠的加油款的数额,因此沈章辉主张沈启斌支付加油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判决:驳回沈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沈章辉负担。

沈章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沈章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沈启斌尚拖欠油款122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众所周知,为船舶供油时,船舶的所有人通常不在现场,因此供油凭证上都是船员签字,货轮通常在供油凭证上加盖船章,而渔船通常不会使用船章,这是普遍作法。2.涉案《情况说明书》是栖凤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其调解民间纠纷职责过程中掌握事实后所出具,一审判决书仅将其作为普通的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定错误。沈启斌虽否认参与过调解,但沈章辉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沈启斌参与了调解。3.沈章辉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除了2013年12月9日调解时的电话录音,还包括2013年12月16日对沈启斌所作的录音,沈启斌在电话录音中已经确认了涉案供油及尚拖欠船舶供油款122500元的基本事实。上述电话录音资料可以和沈章辉在一审中提交的供油凭证、《情况说明书》相互佐证,沈启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以“录音资料不清晰,难以辨认录音时间及说话主体”为由不予认定错误。综上,沈章辉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沈启斌拖欠沈章辉船舶供油款122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沈章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启斌向沈章辉支付拖欠的船舶供油款1225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

沈佩勋答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沈章辉随意选择沈启斌作为合同主体,要求沈启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沈启斌从未承认拖欠沈章辉油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沈启斌是否拖欠沈章辉油款122500元。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二审期间,沈章辉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沈章辉妻子、母亲的身份关系证明,沈汉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沈启斌2012年10月18日通过其合伙股东沈汉锡向沈章辉妻子支付油款15万元、2013年2月10日通过其合伙股东沈汉锡的妻子向沈章辉母亲支付油款20万元。证据二为沈章辉自制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销售的该批柴油,除了沈启斌及沈佩勋、沈启彪拖欠款项之外,其他购油船舶均已及时向沈章辉付清了款项。

沈启斌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沈汉锡是沈启斌的股东,也不能说明沈汉锡支付的35万元是购油款,沈章辉据此起诉沈启斌是错误的。证据二系沈章辉单方制作,缺乏第三方材料佐证。

对沈章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沈启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沈章辉单方制作,缺乏第三方材料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人林某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2月16日与沈启斌进行了电话谈话,内容已制作录音并于一审中提交法院,沈启斌在电话录音中已经确认了涉案供油及尚拖欠船舶供油款122500元的基本事实。林某与沈启斌系合伙关系。

沈启斌质证认为,录音与书面记录并不完全一致,不能完全反映沈启斌的真实意思。且证人与沈章辉系合伙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林某已当庭作证,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沈启斌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沈章辉并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沈南其户口信息一份。二、奉化市司法局莼湖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南其自1998年开始任奉化市莼湖镇栖渔村调解主任,后栖渔村与栖农村合并后,继续担任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调解主任至2014年3月止。三、2014年7月28日沈南其调查笔录一份,沈南其陈述曾组织沈章辉与沈启斌、沈佩勋(另案)在村委会进行过一次调解,沈启斌、沈佩勋(另案)认为油品质量有问题,对于数量与金额未确认,钱也不付。《情况说明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字。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沈章辉表示均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进一步证明了沈章辉于一审时提交的《调解书》是真实的,证明了沈章辉诉沈启斌、沈佩勋(另案)拖欠加油款符合客观事实。沈启斌表示没有到村里调解过,也没有对数量和金额进行过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南其自1998年以来一直担任村调解主任一职,其所作调解工作系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行为,具有公信力;其本人与本案纠纷亦无关联,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沈南其的陈述可以证明沈章辉与沈启斌、沈佩勋(另案)就加油纠纷在沈南其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由于沈启斌、沈佩勋(另案)认为油品质量有问题,未对加油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并拒绝付款而无法调解。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系沈启斌所有,沈章辉于2012年10月曾经为“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加油,沈启斌对此予以承认。对于沈启斌所欠油款的金额,沈章辉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他人帮助偿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交涉要求支付拖欠油款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事后要求村委调解的证据等,主张112500元。沈启斌在一审庭审中虽抗辩沈章辉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亦承认尚欠油款十多万元未付,在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沈启斌尚欠沈章辉油款11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沈章辉与沈启斌之间供油合同关系成立,沈启斌在接受沈章辉对其所有的“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两船供油后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沈章辉提供的证据和沈启斌的自认,可以认定沈章辉为“浙奉渔11807”、“浙奉渔11808”两船供油75吨,油款总价为472500元,扣除沈章辉自认沈启斌已支付的350000元,沈启斌尚应支付剩余油款1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沈章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沈启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章辉油款人民币122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人民币,均由被上诉人沈启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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