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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宝木与罗源增光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罗源县松山镇吕洞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0
【编辑日期】 2014-12-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闽民申字第1165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宝木,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增光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源县松山镇吕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吕洞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胡惠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兴在。

委托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宝木与被申请人罗源增光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光公司)、罗源县松山镇吕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洞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榕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宝木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其与吕洞村委会之间的《山地开发合同书》项下的土地和吕洞村委会与增光公司签订《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及罗源法院海滨法庭建设用地并无重合,与事实不符。2、《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原一、二审以再审申请人无权提起该合同确认之诉为由加以规避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增光公司答辩称:1、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吴宝木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吴宝木提供的《山地开发合同书》中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的签字都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依法不成立,其无权基于该合同享受承包人权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吕洞村委会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吴宝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地开发合同书》不具备成立要件,吴宝木与罗源县松山镇吕洞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讼争地的土地承包关系,有证据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属归被申请人吕洞村委会。故再审申请人吴宝木与被申请人吕洞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讼争地的土地承包关系,其无权诉请确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宝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签字确认的讼争地块卫星地图及电子地图,可以确定吴宝木主张的依据《山地开发合同书》承包的土地,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土地并无重合,故吴宝木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吴宝木既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并非《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就《山坡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故其要求确认该份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宝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宝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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