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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延文诉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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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4-12-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冀行再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冀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延文,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秀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武安市公安局法制科。

委托代理人马江峰,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

申请再审人史延文诉武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史延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进行审查后,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11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延文、被申请人武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马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接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民杜凤斌报案,称大同镇小屯村史延文伙同他人于2009年8月3日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吵闹达三个小时,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镇政府要求对史延文进行处罚,武安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9月22日以史延文严重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为由,作出了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史延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史延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了邯公复字(2009)第6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史延文寻求利益保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无视法律规定,聚众到大同镇吵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武安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史延文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史延文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史延文上诉称其不存在2009年8月3日到大同镇政府吵闹扰乱其办公秩序的行为,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武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史延文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延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审查,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冀行申字第144号行政裁定,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武安市公安局认定史延文2009年8月3日上午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吵闹,扰乱大同镇人民政府办公秩序长达3小时,有杜凤斌、陈书文等六人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人虽均为大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六名证人所证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史延文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3日事发当日上午未到过大同镇政府。经查史延文和与其一同受到行政处罚的史延来,2009年9月22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当日上午到大同法庭参加庭审,在诉讼期间又称,事发当日其在本村史占其炼铁炉上班,未到过大同镇政府。史延文所述前后矛盾。再审中虽提交了其在炼铁炉上班的记工本,但记工本上有后添加的内容和涂改的痕迹,武安市公安局对记工本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史延文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史延文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史延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进行审查后,作

出(2012)冀行申字第11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申请再审人史延文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申诉称:1、再审开庭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海良中途退庭,经两次电话通知其到庭签名而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2、再审时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申请人在2009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副所长王龙庆伪造的。

被申请人武安市公安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报案人杜凤斌报案材料、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陈书文、李继兴询问笔录、大同镇政府刘印成、刘海刚、刘金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2、2009年9月22日我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首先对史延文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安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史延文、史延来等人以第九中学占地补偿款没有全额补给小屯村民为由,在大同镇政府大院内吵闹,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史延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史延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了邯公复字(2009)第6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史延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局认定处罚事实的证据,包括对史延文的询问笔录及杜凤斌报案材料、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陈书文、李继兴询问笔录、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刘印成、刘海刚、刘金峰的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中,史延文在询问笔录中否认其于2009年8月3日去过大同镇政府,其他证据的被询问人或证明人则均为武安市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而武安市公安局对史延文行政处罚的理由为扰乱大同镇政府的单位秩序,因此,大同镇政府工作人员可以视为与受处罚人史延文存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询问笔录和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有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史延文在武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日上午到大同法庭参加庭审,而在诉讼期间又称事发当日其在本村史占其炼铁炉上班,未到过大同镇政府。虽然所称前后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免除武安市公安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决字(2009)第4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武安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平

代理审判员  魏立超

代理审判员  江 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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