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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16
【编辑日期】 2014-12-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
【案例摘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HAMBURGSüDAMERIKANISCHEDAMPFSCHIFFFAHRTS-GESELLSCHAFTKG)。

法定代表人海某·施某某(HXXXXSXXXXXX)和彼某·弗某某某某某(PXXXXF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分公司)与上诉人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航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南美航运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武汉三和众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向墨西哥的ABCALSAS.A.DEC.V.(以下简称AB公司)出售了一套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编号为WHAEIN120XXXXX的发票及装箱单记载:货物重量为5,615公斤,装载在25个木箱中,金额为308,942.32欧元,交付地址为墨西哥维拉克鲁斯科尔多瓦联邦大道49号的仓库。

2012年3月27日,太保湖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WUHA2624212Q00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三和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发票号WHAEIN120XXXXX,保险金额为339,837欧元,装载运输工具为JIHAIZHICHENGV.XXXX,运输路线为自中国武汉至墨西哥维拉克鲁斯,承保险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

2012年3月30日,AB公司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三和公司作为其代理处理AWUHA2624212Q00XXXXX号保险单项下包括协商保险赔偿、接受保险赔款金额以及所有与保险相关的财务金融事宜。

2012年3月30日,上港集团长江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作为南美航运的代理在武汉签发了提单号为SUDUN215461XXXXX的南美航运抬头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三和公司,收货人为AB公司,收货地及装货港均为中国武汉,卸货港为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交货地为墨西哥维拉克鲁斯,集装箱号SUDU57XXXXX,货物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件数25件,由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和封箱。上述集装箱货物被装载于JIHAIZHICHENGV.XXXX轮从中国武汉运至中国上海,在上海港转船MONTEVERDE轮海运至墨西哥拉萨罗卡德纳斯港,然后再通过铁路及卡车运输,于2012年6月8日运抵收货人位于墨西哥维拉克鲁斯科尔多瓦联邦大道49号的仓库。

2012年6月15日,VRS》RTSMEXICO接受太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在收货人的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2013年3月19日,VRS》RTSMEXICO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受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箱体密闭不严或存在漏洞,货物装箱时未进行防潮及箱体检查。在运输过程中,海水或淡水渗漏集装箱,致使箱内货物受潮氧化,从而导致所有设备和电子零部件损坏,估算出修理及更换的费用为338,623.70美元,并建议本次事故的最终赔偿金额为266,595.08美元。

2012年8月23日,三和公司签署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给太保湖北分公司。

2012年9月10日,太保湖北分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太保湖北分公司一次性向三和公司支付赔偿275,410.68美元作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最终和一次性解决;该笔保险赔偿最终由本票货物的收货人AB公司接受;在收货人收到上述赔款后,太保湖北分公司在保单项下的赔偿责任终了;本协议签署前,三和公司应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给太保湖北分公司。

2012年9月21日,太保湖北分公司向收货人AB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75,410.68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美航运系境外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原审法院准许并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太保湖北分公司、南美航运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美航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南美航运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南美航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美航运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货物的湿损发生在南美航运的责任期间;南美航运没有参加检验,检验是由太保湖北分公司一方委托的检验师单独进行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没有提起关于货物发生损坏的通知,应视为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托运人没有仔细查看集装箱的状况以及涉案货物的包装不良导致货损,承运人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南美航运是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全程承运人,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太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及附件照片能够看出涉案集装箱在运抵收货人仓库拆箱时就发现集装箱内底部潮湿,集装箱内的货物外包装受潮霉变,货物氧化生锈,证明是在运输过程中,海水或淡水渗漏集装箱,致使箱内货物受损。对于南美航运认为涉案货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集装箱系运输工具,由南美航运提供,涉案货物用塑料袋包装好置于板条箱中,一些零碎物品放在小的纸板箱里,货物包装上显示防潮标识。南美航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良,对于南美航运认为涉案货物的包装不良导致货损,承运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美航运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太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涉案货损最有可能发生在从武汉到上海的国内水路运输区段,南美航运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轻率地不作为,未能提供合格的集装箱,其无权享有单位责任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太保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确实发生在从武汉到上海的国内水路运输区段,故南美航运应当依照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不得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本案中,太保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美航运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形或者其他不得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故南美航运可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提单记载,编号SUDU57XXXXX集装箱装载货物为25件,毛重5,615公斤。按货物件数计算,赔偿限额为16,666.75计算单位,按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限额为11,230计算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两者以赔偿限额较高的16,666.75计算单位为准。赔偿限额的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根据太保湖北分公司、南美航运双方在原审庭上的确认,以原审判决之日(2014年3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率(1:1.5402)计算为25,670.13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太保湖北分公司请求从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活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是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日期,此时涉案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太保湖北分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作出理赔,也未向南美航运提出索赔,原审法院对太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太保湖北分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美航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保湖北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670.13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对太保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太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主要理由是:1、南美航运未能提供合格的集装箱,也未能在货物运输途中及时发现集装箱泄漏,同时,比对涉案提单和目的港内陆运单的集装箱铅封号,发现集装箱铅封曾有变动,证明承运人在涉案货物运输途中有过开箱,南美航运对货损是知情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据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制;2、根据证据,涉案货损发生在水路或陆路阶段,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南美航运也不能享受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南美航运答辩认为:1、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集装箱在整个过程中外部状况都是完好的,不存在破损,太保湖北分公司以集装箱破损为由认为南美航运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太保湖北分公司主张进水发生在国内水路运输区段没有依据。《海商法》第四章只是不适用国内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而涉案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从武汉到上海转一下船直接运到墨西哥,从中国港口到外国港口,根本不存在国内水路运输;3、涉案集装箱铅封变动是因为在墨西哥要经受海关的检验,海关开箱后重新封箱需要变动铅封号,并不存在承运人对货损知情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太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美航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太保湖北分公司的诉请。主要理由是:根据本案的情况和已有证据,在集装箱外表完好的情况下,南美航运作为承运人对集装箱湿损不需承担责任。

太保湖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提供的公估报告、现场照片都能证明涉案事故是真实存在的。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号曾变动过,南美航运称是海关检验需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集装箱铅封号变动可以推测承运人开过箱,那么承运人对事故本身也应是明知的。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南美航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南美航运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南美航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美航运认为集装箱外表完好,无证据证明涉案湿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从理货单、装箱单来看,托运人三和公司委托案外人装货时,对货物的状况并无任何批注,根据公估报告和照片,货物到目的地后,集装箱内部潮湿,货物氧化生锈。检验报告的最终货损原因是“集装箱箱体密闭不严或存在漏洞,货物装箱时未进行防潮及箱体检查。在运输过程中,海水或淡水渗漏集装箱,致使箱内货物受潮氧化,从而导致所有设备和电子零部件损坏”。承运人认为系货物在装箱时就存在湿损或收货人收货后产生了湿损,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承运人主张涉案货物湿损并非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南美航运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美航运关于其不应对涉案湿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美航运能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太保湖北分公司认为集装箱铅封号变更,证明南美航运在运输途中对货损是明知且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收货人在收货以及现场检验时,当事人均未对集装箱的铅封号提出过异议,太保湖北分公司就此主张南美航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太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称的货损原因之一为在运输过程中,海水或淡水渗漏,致使集装箱内货物受潮氧化,该结论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湿损发生的具体运输区段,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综上,太保湖北分公司关于南美航运不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太保湖北分公司、南美航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608元,上诉人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HAMBURGSüDAMERIKANISCHEDAMPFSCHIFFFAHRTS-GESELLSCHAFTKG)负担人民币3,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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